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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5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歐業達
歐夢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歐業達於民國98年間邀同債務人歐夢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8,621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歐業達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0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9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債權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另債務人歐夢琴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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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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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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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979元 │ 100年2月1日起至清 │百分之2.66 │ 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1│ │ 償日止 │ │ 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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