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5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孫玉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1年11月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今尚欠債權人38,005元,並自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