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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6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陳忠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3年10月28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
經本行調整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94年12月21日共積欠29,787元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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