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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6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杜大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加計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連續延滯二個月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連續延滯三個月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100年7月1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0年12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32,318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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