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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林建男
葉秀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建男前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邀同債務人葉秀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9,40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建男自100年10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32,866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葉秀雪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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