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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4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張惠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1年9月24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倘有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以400元,延滯第三月(含)以上者每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有預借現金者則應(二)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0年1月27日止尚欠債權人81,646元未給付,並應給付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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