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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5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陳佩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4年9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9月15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9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6年9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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