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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5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黃如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23日與債權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
(二)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8月9日止,債務人尚欠債權人本金新臺幣62,520元,及自95年8月10日至95年9月1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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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 息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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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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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2,520元 │ 95年8月10日起至 │百分之18.25 │ 無 │無 │
│1│ │ 95年9月13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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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2,520元 │ 95年9月14日起至 │百分之20 │ 無 │無 │
│2│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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