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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78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彭瓊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7年1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自99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100年1月21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下同)363元及費用300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二)債務人於98年6月5日向債權人申請卡友優惠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99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100年2月12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602元及費用3,306元。
利息係依貸款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年息20%計算至結清之日止。
甲方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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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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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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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541元 │ 100年1月22日起至 │百分之20 │ 無 │無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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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24,630元 │ 100年2月13日起至清│百分之20 │ 無 │無 │
│ │ │ 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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