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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楊娟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1年9月9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
經本行調整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5%按日計息。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權人至93年7月21日共積欠49,507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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