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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王世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王雪屏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王雪屏所有遺留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101巷30號之房屋。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雪屏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王雪屏(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4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王雪屏遺產,並經本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又因聲請人所管理之王雪屏遺產,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聲請人爰依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條,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王雪屏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95年5月25日東院和民直95聲繼33字第0950020296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另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交付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雪屏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據為證,且其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94年12月8日迄今已逾1年2月,亦有新聞紙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被繼承人王雪屏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提出本院核准予備查函,亦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前開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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