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魏众英
相 對 人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所為之(2010)融民初字第5153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众英與相對人潘俊宏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以(2010)融民初字第5153號判決離婚,並自同年10月6日發生法律效力,且該判決書與效力證明書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在案,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5153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已失去聯絡,其夫妻系已名存實亡。
現原告訴請離婚,予以准許,因此,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理由成立,從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