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1,司家聲,8,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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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王秀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108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復已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昭珍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95年度繼字第108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存在,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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