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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朱凌慧
相 對 人 柯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十四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4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台東市○○路169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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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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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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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7年6月22日 │5,000元 │98年5月11日 │98年5月11日 │CH3707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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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7年6月22日 │5,000元 │98年6月11日 │98年6月11日 │CH3707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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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7年6月22日 │5,000元 │98年7月11日 │98年7月11日 │CH3707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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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7年6月22日 │5,000元 │98年8月11日 │98年8月11日 │CH3707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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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7年6月22日 │5,000元 │98年9月11日 │98年9月11日 │CH3707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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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7年6月22日 │5,000元 │98年10月11日 │98年10月11日 │CH3707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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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7年6月22日 │5,000元 │98年11月11日 │98年11月11日 │CH3707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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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97年6月22日 │5,000元 │98年12月11日 │98年12月11日 │CH3707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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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7年6月22日 │5,000元 │99年1月11日 │99年1月11日 │CH3707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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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6月22日 │5,000元 │99年2月11日 │99年2月11日 │CH3707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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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年6月22日 │5,000元 │99年3月11日 │99年3月11日 │CH3707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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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7年6月22日 │5,000元 │99年4月11日 │99年4月11日 │CH3707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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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7年6月22日 │5,000元 │99年5月11日 │99年5月11日 │CH3707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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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7年6月22日 │5,000元 │99年6月11日 │99年6月11日 │CH3707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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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7年6月22日 │5,000元 │99年7月11日 │99年7月11日 │CH3707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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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7年6月22日 │5,000元 │99年8月11日 │99年8月11日 │CH3707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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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7年6月22日 │5,000元 │99年9月11日 │99年9月11日 │CH3707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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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7年6月22日 │5,000元 │99年10月11日 │99年10月11日 │CH3707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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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6月22日 │5,000元 │99年11月11日 │99年11月11日 │CH3707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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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7年6月22日 │5,000元 │99年12月11日 │99年12月11日 │CH3707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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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7年6月22日 │5,000元 │100年1月11日 │100年1月11日 │CH3707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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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7年6月22日 │5,000元 │100年2月11日 │100年2月11日 │CH3707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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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7年6月22日 │5,000元 │100年3月11日 │100年3月11日 │CH3707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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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7年6月22日 │5,000元 │100年4月11日 │100年4月11日 │CH3707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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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7年6月22日 │5,000元 │100年5月11日 │100年5月11日 │CH3707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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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7年6月22日 │5,000元 │100年6月11日 │100年6月11日 │CH3707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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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7年6月22日 │5,000元 │100年7月11日 │100年7月11日 │CH3707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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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7年6月22日 │5,000元 │100年8月11日 │100年8月11日 │CH3707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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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7年6月22日 │5,000元 │100年9月10日 │100年9月11日 │CH3707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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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7年6月22日 │5,000元 │100年10月11日 │100年10月11日 │CH3707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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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7年6月22日 │5,000元 │100年11月11日 │100年11月11日 │CH3707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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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7年6月22日 │5,000元 │100年12月11日 │100年12月11日 │CH3707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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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7年6月22日 │5,000元 │101年1月11日 │101年1月11日 │CH3707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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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7年6月22日 │5,000元 │101年2月11日 │101年2月11日 │CH3707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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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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