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珍妙
相 對 人 徐喜同
徐啓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十八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8紙,發票地為台東市○○街356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僅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本票獲部分款項,其他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8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26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 備 考 │
│ │ │ (新 臺 幣) │ │ │ │ │
├──┼────────┼─────────┼────────┼───────────┼────────┼───────┤
│01│99年1月14日 │25,000元 │99年8月31日 │101年2月21日 │TH785406 │已清償15,000元│
├──┼────────┼─────────┼────────┼───────────┼────────┼───────┤
│02│99年1月14日 │25,000元 │99年9月30日 │101年2月21日 │TH785407 │ │
├──┼────────┼─────────┼────────┼───────────┼────────┼───────┤
│03│99年1月14日 │25,000元 │99年10月31日 │101年2月21日 │TH785408 │ │
├──┼────────┼─────────┼────────┼───────────┼────────┼───────┤
│04│99年1月14日 │25,000元 │99年11月30日 │101年2月21日 │TH785409 │ │
├──┼────────┼─────────┼────────┼───────────┼────────┼───────┤
│05│99年1月14日 │25,000元 │99年12月31日 │101年2月21日 │TH785410 │ │
├──┼────────┼─────────┼────────┼───────────┼────────┼───────┤
│06│99年1月14日 │25,000元 │100年1月31日 │101年2月21日 │TH785411 │ │
├──┼────────┼─────────┼────────┼───────────┼────────┼───────┤
│07│99年1月14日 │25,000元 │100年2月28日 │101年2月21日 │TH785412 │ │
├──┼────────┼─────────┼────────┼───────────┼────────┼───────┤
│08│99年1月14日 │25,000元 │100年3月31日 │101年2月21日 │TH785413 │ │
├──┼────────┼─────────┼────────┼───────────┼────────┼───────┤
│09│99年1月14日 │25,000元 │100年4月30日 │101年2月21日 │TH785414 │ │
├──┼────────┼─────────┼────────┼───────────┼────────┼───────┤
│10│99年1月14日 │25,000元 │100年5月31日 │101年2月21日 │TH785415 │ │
├──┼────────┼─────────┼────────┼───────────┼────────┼───────┤
│11│99年1月14日 │25,000元 │100年6月30日 │101年2月21日 │TH785416 │ │
├──┼────────┼─────────┼────────┼───────────┼────────┼───────┤
│12│99年1月14日 │25,000元 │100年7月31日 │101年2月21日 │TH785417 │ │
├──┼────────┼─────────┼────────┼───────────┼────────┼───────┤
│13│99年1月14日 │25,000元 │100年8月31日 │101年2月21日 │TH785418 │ │
├──┼────────┼─────────┼────────┼───────────┼────────┼───────┤
│14│99年1月14日 │25,000元 │100年9月30日 │101年2月21日 │TH785419 │ │
├──┼────────┼─────────┼────────┼───────────┼────────┼───────┤
│15│99年1月14日 │25,000元 │100年10月31日 │101年2月21日 │TH785420 │ │
├──┼────────┼─────────┼────────┼───────────┼────────┼───────┤
│16│99年1月14日 │25,000元 │100年11月30日 │101年2月21日 │TH785421 │ │
├──┼────────┼─────────┼────────┼───────────┼────────┼───────┤
│17│99年1月14日 │25,000元 │100年12月31日 │101年2月21日 │TH785422 │ │
├──┼────────┼─────────┼────────┼───────────┼────────┼───────┤
│18│99年1月14日 │25,000元 │101年1月31日 │101年2月21日 │TH785423 │ │
└──┴────────┴─────────┴────────┴───────────┴────────┴───────┘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