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1,司聲,15,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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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順裕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丁義
相 對 人 彭祥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0年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70號、100年度存字第140號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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