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1,司護,5,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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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R100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本院一○○年度司護字第三十九號民事裁定之保護安置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R100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在家常遭父親R100021-A性侵害,聲請人為防免受安置人再次遭受侵害,乃於100年3月9日下午7時予以緊急安置,並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嗣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司護字第6號、100年度司護字第12號、100年度司護字22號及100年度司護字39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迄今。

又R100021-A已於100年12月14日入監服刑,受安置人之母R100021-B對照顧案主意願亦高,親職觀念及能力皆持續改善中,聲請人評估原安置原因已消失,受安置人應無再受侵害之虞,爰聲請撤銷上開保護安置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第5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39號民事裁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受安置人之父在監執行證明書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認已無繼續安置R100021之必要而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39號保護安置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並應於本院撤銷原繼續安置之裁定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受安置人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併此敘明。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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