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1,司護,6,2012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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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受安置人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民國101年2月5日22時30分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述於民國100年5月1日晚間其母0000-000000-A(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攜其至旅社與加害人會面,並辦理住宿登記,後其遭加害人性侵,聲請人遂於同年月2日22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分別於同年月5日聲請繼續安置、同年8月5日、同年11月5日聲請延長繼續安置迄今。

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搬出原先租屋處,雖主動與聲請人所屬社工聯絡,然並未提出明確返家計畫,且受安置人之母疑為性侵害之媒介,加上刑事部分尚未判決,擔心受安置人返家後,恐有串供及遭受性侵害之虞。

綜上所述,評估受安置者非以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或自由恐有受危險之虞。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100年5月4日府社婦字第1003018825號緊急安置函、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61號起訴書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無能力可妥適教養受安置人,並考量受安置人之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教養環境,復衡以受安置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且無適當替代親屬可照顧,無法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非以繼續安置,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由恐有再遭侵害之虞等情,因認非予延長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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