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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蔡敏如
相 對 人 王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所為100年度司拍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倘抵押權已經登記,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問其抵押權及債權是否真實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又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對物之執行名義,係以擔保人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藉物之責任,以實現債權。
再者,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救濟。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 6月17日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0年6月17日,違約金則按日加付仟分之壹計算之,並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建物)為擔保,此業經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詎上開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建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以抗告人與案外人尤亷福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業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99年度東簡字第209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以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於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建物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即應予塗銷,而相對人明知其對抗告人之債權已不存在,卻仍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裁定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可信實。
而揆諸前開說明,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迄今仍未塗銷,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則相對人主張本件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系爭土地建物所擔保之債務人除有抗告人外,另有案外人尤亷福,此有上揭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抗告人所援引本院臺東簡易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案外人尤亷福,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9年度東簡字第209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若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土地建物仍為訴外人尤亷福之債務為擔保。
至於抗告人另爭辯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應予塗銷等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審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尚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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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101年度抗字第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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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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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東縣│臺東市 │東海 │ │937 │建│117.30 │全部 │蔡敏如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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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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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101年度抗字第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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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合│ 主要建 │面│面│ │ 備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 │ │ │積│ │ │
│ │ │ │ │材 料 及│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 │ │ │單│範 圍│ 考 │
│ │ │ │ │房屋層數│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計│ 及用途 │積│位│ │ │
│ │ │ │ │ │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 │ │ │ │ │ │
│ │ │ │ │ │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 │ │ │ │ │ │
│ │ │ │ │ │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 │ │ │ │ │ │
│ │ │ │ │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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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縣臺│二層加強│四│五│一│ │ │ │ │ │ │ │ │一│ │ │ │全部 │蔡敏如所有│
│0│2│中華路2段267│東市東海│磚造住家│一│五│三│ │ │ │ │ │ │ │ │一│ │ │ │ │ │
│1│4│巷3弄7號 │段 937地│用 │.│.│.│ │ │ │ │ │ │ │ │○│ │ │ │ │ │
│ │ │ │號 │ │五│四│八│ │ │ │ │ │ │ │ │.│ │ │ │ │ │
│ │ │ │ │ │八│四│六│ │ │ │ │ │ │ │ │八│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 │ │ │ │
│ │ │ │ │ │ │ │騎│ │ │ │ │ │ │ │ │ │ │ │ │ │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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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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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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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備 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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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尤亷福 │99.06.18│99.09.18│ 200,000元│No431012│票載發票人「蔡敏如│
│ 蔡敏如 │ │ │ │ │」係由尤亷福所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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