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1,消債聲,1,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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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建智
即 債務人 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鄭景中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建智應予免責。

事實及理由

一、按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㈡「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同條例第132條)。

另同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同條例第13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其目的系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據此,清算制度固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惟若債務人確無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事由之存在時,法院自應為免責之裁定。

此參同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等情,甚為昭然。

㈢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133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同條例第134條)。

㈣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條例第15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陳述在本院101年2月17日調查時,陳述:「一、自96年間起因身體不適、騎車常跌倒,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失去自理生活能力,永久失去工作能力、需人長期照料,而無法工作。

二、僅僅所剩之4,476元存款,已經鈞院分配給債權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價值12,100元之投資金額因沒價值外,無任何財產,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請鈞院為免責之裁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該筆錄)。

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00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下稱消債清卷)於100年3月3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見該卷第49頁:裁定書)。

嗣經分案100年度消司執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續處分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見該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該裁定書)、繼對各債權人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列應受分配之金額(見同卷第213頁: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完畢後,依同條例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於100年11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見同卷第124頁:該裁定書)。

職是,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即進入能否免責之判斷程序甚明。

㈡至於債務人陳明:自96年間起因身體不適、騎車常跌倒等語(消債券第23頁:陳情書),嗣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為罹患:「多發性硬化症」,於96年7月24日入院(消債清卷第38頁: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復據該醫院於100年2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係指債務人)因上述疾病(係指多發性硬化症)以致失去自理生活能力,永久失去工作能力、需人長期照料」等情(同卷第27頁:該證明書影本)。

復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病名為「多發性硬化症」、有效期間自96年7月17日至101年7月17日之重大傷病證明在案(見同卷第35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影本)。

另據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於100年7月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病名欄記載:「多發性硬化症併右下肢癱瘓(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及左下肢和雙上肢輕癱」、在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以致生活無法自理(巴氏量表15分),需人長期照料」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0頁:該證明書)。

據上,債務人在聲請本件清算事件之前2年間,已無工作能力甚明。

㈢債務人在聲請本件清算時,除對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美公司)有價值12,100元之投資金額、在台北永春郵局於100年1月27日有存款49元;

於98年度、99年度之所得僅分別為58,168元、0元外無任何之財產(見清算卷第17頁、34頁: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政部臺灣南區國稅於100年2月9日所出具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司執消債清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於100年7月1日所出具98至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

嗣縱依債務人於100年4月28日所陳報之財產明細,顯示:除在對美兆公司有價值12,100元之投資金額外,亦僅有在:①台北永春郵局、②國泰世華銀行、③萬泰商業銀行、④第一商業銀行、⑤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分別有①49元、②7元、③105元、④308元、⑤7元之存款(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5頁至第78頁:前揭銀行之存摺影本)。

故債務人約自96年起即罹患「多發性硬化症」,迄今均需人長期照顧、無法工作,應甚為明確。

惟據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本院卷第12頁:內政部公告影本1紙),若以債務人前揭之財產及收入,顯然甚低於前揭公布每月最低標準之生活費,且既已存在相當之差距,更無庸論及如何清償對債權人之債務,故債務人顯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要件,應為昭然。

三、對債權人陳述之判斷: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具狀陳報:債務人曾於94年9月間向債權人申辦信用貸款、無限制擴張信用,復經債權人富邦銀行於同月29日核撥440,000元在案。

另債務人所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係發生在94年7月22日起至95年2月12日間,其消費明細不乏多筆係:「八六八生技有限公司」、「預借現金」、「人壽保險」等,與維持其生活難謂相當之消費,且屬極高之投機性、道德非難性、違反善良風俗,故不應免責等語。

經查:⑴前揭銀行所提上開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應係指如司執消債清卷第58頁之消費明細,而據該明細所顯示之消費時間、金額、特約商店名稱,分別為:編號①94年7月22日、13,440元、八六八生技有限公司;

②94年7月22日、12,020元、八六八生技有限公司;

③94年9月25日、670元、xtpo media;

④94年11月18日、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⑤94年12月28日、566元、蘇黎世;

⑥95年1月25日、566元、蘇黎世;

⑦95年2月7日、566元、蘇黎世;

⑧95年2月12日、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另據債務人於本院101年2月17日調查時,陳述:「一、借款的肆拾肆萬的利息有陸續清償,但是後來沒有全部清償完畢。

二、第五十八頁第一筆、第二筆信用卡消費,是因為我當時擔任八六八生技有限公司之經銷商,消費買進該公司屬於經絡保養商品,再賣出去。

第三筆消費金額六百七十元,已經不記得消費的明細。

第四筆第八筆對中國信託的消費款項,已經不知道於消費的明細。

第五筆至第七筆消費金額均為五六六元是我投保人壽保險的保險費支出。」

等語(本院卷第20頁:該筆錄)。

故前揭編號①、②之消費款項,係債務人從事經銷業務之支出;

編號⑤、⑥、⑦之消費款項,係支付壽險之保險費等情,均尚非偏離債務人日常生活合理支出之範圍。

另編號④、⑦之款項,債務人已不復記憶,縱為預支現金之消費,惟觀其金額僅分別為4,000元、3,000元之數,縱認或有:非屬民生必需之消費項目,但究不足苛指債務人已達過度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程度甚明。

⑵另從債權人富邦銀行所提如司執消債清卷第60頁至第69頁所示,有關債務人自95年8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自95年9月間起至98年10月間,均有向債權人富邦銀行繳納協商之款項。

且債務人縱自96年間即罹患「多發性硬化症」之疾,惟仍分別於:97年5月間清償對中國信託銀行之部分款項;

98年7月間,由第三人張小青代償債務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之款項100,000元;

98年6月、7月間清償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部分款項;

98年8月至10月間清償對玉山商業銀行之部分款項等情(消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4頁、第46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代償證明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均足證債務人仍有清償之誠意甚明。

故富邦銀行逕以債務人曾借款440,000元、及有前揭之信用卡消費,即認定債務人有:與維持其生活難謂相當之消費,且屬極高之投機性、道德非難性、違反善良風俗等節,殊嫌速斷。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請詢問司執消債清卷第126頁,債務人處分位在桃園房子的時間點等語(本院卷第20頁:筆錄)。

經債務人陳述:「約在98年8、9月份。

當時我在臺東養病,由我姐姐處理桃園的房子。」

等語,核與證人潘月娥(即債務人之母)證稱:「(債務人曾經在桃園的房子,約在何時處分的?)都是債務人的姊姊在處理,在98年8、9月賣掉的。」

等語(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筆錄)。

據此,縱債務人雖曾有在98年間處分不動產之節,惟亦未符合同條例第134條第5款「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之情,而具有不應免責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且債權人就:債務人確實存在前揭不應免責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自應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甚為明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至本院合議庭),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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