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慧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紙(下稱系爭支票),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 7月1日將該裁定刊登在臺灣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於100年 6月23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100 年7月1日將裁定內容全文登載在臺灣時報,未逾上開裁定指定之登報期間,且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100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出臺灣時報100年 7月1日23綜合資訊版之報紙為證外,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信實。
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6號│
├─┬───┬──────────┬──────┬────────┬────────┬──┤
│編│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1│姚坤池│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0年6月14日│53,000元 │HN0000000 │ │
├─┼───┼──────────┼──────┼────────┼────────┼──┤
│2│姚坤池│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0年6月17日│43,000元 │HN0000000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