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1,除,6,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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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慧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紙(下稱系爭支票),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 7月1日將該裁定刊登在臺灣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於100年 6月23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100 年7月1日將裁定內容全文登載在臺灣時報,未逾上開裁定指定之登報期間,且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100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出臺灣時報100年 7月1日23綜合資訊版之報紙為證外,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信實。

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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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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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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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姚坤池│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0年6月14日│53,000元        │HN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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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姚坤池│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0年6月17日│43,000元        │HN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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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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