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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辰(原名陳泓馪)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展松(原名陳展松、邱永安)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建辰及被上訴人王展松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陳建辰及被上訴人王展松應補正下列事項:㈠查報系爭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租用面積:1.487215公頃)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用面積:234平方公尺)各期租金繳納憑證及各期租金統計表。
㈡查報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及庭院之稅籍資料、現值證明或其他足資認定其價額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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