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2,親,21,2015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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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
102年度親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辰(原名陳泓馪)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展松(原名陳展松、邱永安)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及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業已繳納完畢。

二、至有關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性質上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70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應繼分為5分之1,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報:㈠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租用面積:1.487215公頃)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用面積:234平方公尺)各期租金繳納憑證及各期租金統計表。

㈡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及庭院之稅籍資料、現值證明或其他足資認定其價額之依據,以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仍無法確知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含庭院)價值,致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依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作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33萬元(165萬元1/5=33),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此部分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上訴費5,2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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