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2,訴,15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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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溫美嬌
訴訟代理人 李昆桓
被 告 誠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大誠
被 告 郭聰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複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8,500元。」

(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146頁)。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與被告誠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誠欣公司)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誠欣公司於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工業廠房(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由原告分得編號(A1)部分總面積280平方公尺之工業廠房1棟(下稱系爭建物),並由被告郭聰敏擔任被告誠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嗣被告誠欣公司完工後,通知原告驗收,原告於102年7月3日會同被告誠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大誠驗收時,發現被告誠欣公司完成之系爭建物,尚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如下:處理室及外場部分地板,各約有12坪、35坪混凝土龜裂未鋪平;

辨公室之地板,約有6坪未鋪設40公分×40公分磁磚;

辨公室三片鋁門窗未裝設紗窗;

部分牆面,約有2坪混凝土龜裂(下合稱系爭瑕疵)。

原告於驗收當時已當場立即請被告誠欣公司於1個月內將系爭瑕疵修補完畢,詎被告誠欣公司至起訴時即102年11月5日仍未修補,原告乃於103年4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誠欣公司,被告誠欣公司仍未修補,原告遂自行僱工修補,因而支出修補必要費用29萬2,500元。

又因修補期間必須遷移冷凍庫,而支出冷凍庫搬遷費用12萬6,000元,被告誠欣公司完成之工作物即系爭建物不符約定品質,又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修補,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及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誠欣公司應賠償41萬8,500元(29萬2,500元+12萬6,000元)予原告。

又被告郭聰敏為被告誠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誠欣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8,500元。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交屋驗屋檢查表(下稱系爭檢查表)所示,就項次1至12主要檢查項目均由原告確認勾選「OK」,顯見原告應認被告誠欣公司就工作主要項目之完成並無瑕疵,兩造間之瑕疵修補範圍應限於項次13之「鋁門窗/輕鋼架、廁所鏡子、牆面修補、圍牆修補、白鐵牆面固定、地板鋪平」等項目。

而所謂保留款旨在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系爭檢查表上另有「保留款5萬元待全部工作完成後支付」之記載,足證被告誠欣公司縱有上開瑕疵修補之保固責任,雙方所預估之修補必要費用不應逾5萬元;

且被告誠欣公司應修補之部分僅限於上開「輕鋼架、地板龜裂及外牆龜裂」等項目,其他部分縱有損害,被告否認之,並與被告誠欣公司施作無因果關係,非屬被告應負之瑕疵修補之範圍,是除如系爭檢查表所示項次13中之「輕鋼架、地板龜裂及外牆龜裂」項目外,原告其餘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又原告稱於102年7月3日當日即已催告被告誠欣公司修補,其自承係以「口頭」方式告知,口說無憑,迭經被告否認,故非事實,被告誠欣公司遲至103年4月14日始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告知,而原告所稱之「辦公室未依約定鋪設磁磚、鋁門窗未依約定裝設紗窗…」等皆非系爭檢查表項次13之保留項目,而室內紗窗裝設亦經原告自行修復完成,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誠欣公司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且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距系爭建物於102年5月30日點交時已屆10個半月,尚不能證明原告所稱之系爭瑕疵係系爭工程施作不當所致,是要求被告全部修補,應屬無理,況原告亦未證明在系爭建物點交時曾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誠欣公司修補系爭瑕疵而被告誠欣公司未予修補之情事,原告自行修補之部分,依法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影本,或因發票填載之買受人、時間、用途,或因數量、金額與系爭檢查表有未符之處,而認與本件損害無關;

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非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且是否為「必要」或為被告誠欣公司施作所產生之瑕疵,皆未舉證,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且依民法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在未證明係因系爭工程施作不當所致之瑕疵前,原告竟要求被告全部修補,被告認為估價單所載之費用顯然過鉅,是被告拒絕原告之催告修補,應屬有理,被告願於5萬元範圍內負擔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第175頁):

(一)兩造於10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誠欣公司於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工業廠房,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由原告分得系爭建物,被告誠欣公司分得編號(A2)部分總面積280平方公尺之工業廠房,並由被告郭聰敏擔任被告誠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依系爭檢查表(見本院卷第7頁)所示,就項次1至12主要檢查項目均由原告確認勾選「OK」,就項次13之其它載有「鋁門窗/輕鋼架、廁所鏡子、牆面修補、圍牆修補、白鐵牆面固定、地板鋪平」,另有「保留款5萬元待全部工作完成後支付」等文字記載。

(三)被告誠欣公司於102年5月30日將原告依約應分得之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可否歸責於被告誠欣公司?

(二)原告有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誠欣公司修補上開瑕疵?

(三)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合建契約之性質為混合契約,應分別就其與民法相同或相近之部分,適用或類推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1.按土地所有權人即地主提供土地,由建商出資合作建屋,其契約之性質如何,應依契約內容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如契約約定雙方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建商係為地主完成地主應分得房屋部分之建築工作者,此部分之關係應為承攬契約。

而建商係以地主應給予之承攬報酬,充作建商買受分歸其取得之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價款。

是就建商完成房屋建築並交付予地主部分,應為承攬契約關係;

而就建商以地主應給予之承攬報酬充作買受土地之價款部分,則為買賣契約關係。

2.查本件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二筆各138坪之土地與乙方(即被告誠欣公司)合建二戶工業廠房。」

、「關於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照及使用執照,以及營造施工、材料、申接外水、外電及有關之風險等,均由乙方負責處理並負完全責任,其有關各項費用、規費、稅捐、建物第一次登記測量及登記規費、代書費等全部由乙方負擔,概與甲方無涉。」

,第9條約定:「…本約有關建築設計之圖面應徵求甲方同意,並按第四條雙方分配之位置標明於圖說上,各自具名為起造人,由乙方負責提出申請建造執照…。」

(見本院卷第4頁及背面),就原告所得受分配之建物部分,係以原告居於起造人之地位,由被告誠欣公司完成建築所需之規劃、設計、施工等工作,兩造就此部分應屬承攬契約關係;

被告誠欣公司將地主即原告應給與之承攬報酬,充作向原告買受分歸被告誠欣公司之土地價款部分,則屬買賣契約關係。

故本件合建契約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分別就其與民法相同或相近之部分,適用或類推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

從而,就被告誠欣公司完成建築,交付予原告使用所衍生之法律爭議,既屬承攬契約範疇,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存在,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及賠償所受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瑕疵支出修補費用29萬2,500元;

又因修補期間必須遷移冷凍庫,而支出冷凍庫搬遷費用12萬6,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檢查表、現場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背面、第83至93頁、第123至126頁、第152至156頁、第158至159頁背面)。

然經比對系爭檢查表所列「鋁門窗/輕鋼架、廁所鏡子、牆面修補、圍牆修補、白鐵牆面固定、地板鋪平」之瑕疵,與原告所主張「處理室及外場部分地板,各約有12坪、35坪混凝土龜裂未鋪平;

辨公室之地板,約有6坪未鋪設40公分×40公分磁磚;

辨公室三片鋁門窗未裝設紗窗;

部分牆面,約有2坪混凝土龜裂」之瑕疵,因系爭檢查表所載之語意籠統,關於瑕疵之具體部位、詳細情形、狀態等節,均難以特定,已不能認定系爭瑕疵即為系爭檢查表所列載者;

再原告固提出上開照片為證,然上開照片所載之拍攝日期,分別有101年5月30日、101年6月6日、103年3月5日,亦有未載拍攝日期者,且均僅就部分角度或角落拍攝,亦難以確定其究係位於系爭建物之何部位,自難據以判斷是否確為系爭檢查表所載之瑕疵。

3.又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有「地板補平工資約30坪6萬元、地板鋪漆工資30坪5萬4,000元、地板刨地工資25坪5萬元、地磚整建工資6坪1萬2,000元、外牆處理工資2坪6,000元、水電整理工資15坪2萬2,500元、鋁門×3紗窗2萬8,0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則記載「防水漆一批2萬元」、「材料一批4萬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然查:上開估價單項目關於地板部分之施工,於施工項目及數量無法與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項目互為勾稽,而關於水電整理工資1萬2,000元部分亦係系爭檢查表所未載,且不包含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內,而關於「防水漆一批2萬元」及「材料一批4萬元」部分,因未載明具體品名及數量,而無法判斷其必要性,是原告主張上開金額,顯然有超逾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範圍或無法判斷是否屬於系爭檢查表所載瑕疵,故前開估價單及收據所載金額,難認係被告因修補系爭瑕疵而須支付之必要金額。

4.況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照片中,雖有水泥地板或牆壁之細小龜裂紋及地板不平整之情形,然此究係因何種原因所致或是否為系爭檢查表所涵蓋,均有未明,而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就本件瑕疵送鑑定,經原告答以「已全部修復好了,也鑑定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是並無法遽認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即為系爭檢查表所載之瑕疵。

且系爭工程縱有上開水泥地板或牆壁之細小龜裂紋或不平整,整體而言當不影響系爭建物主要功能,此由原告已自102年使用系爭建物至今即可推知,足認該等瑕疵應得以細部調整方式修補,費用應不致太高。

再由系爭檢查表觀之,兩造將檢查之項目分為13項次,於項次1至12項次係具體明確列出檢查之標的,於第13項次則為「其他」,益見系爭工程之主要驗收重點在於1至12項次,13項次部分所列瑕疵應屬非重要之瑕疵。

而契約約定保留款之給付應在完工驗收後,其目的即在於兩造經驗收、結算後,以確認工程款項,再參以上開照片所示之瑕疵細微等情,已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檢查表上另有「保留款5萬元待全部工作完成後支付」之記載,係被告誠欣公司縱有上開瑕疵修補之保固責任,雙方所預估之修補必要費用不應逾保留款5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5.綜上,本件無從確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確係在兩造系爭檢查表範圍內,而其所提之估價單又與系爭檢查表之瑕疵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瑕疵之修補費用29萬2,500元,應屬無據。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瑕疵所生之損害: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工程有瑕疵,修補期間必須遷移冷凍庫,而支出冷凍庫搬遷費用12萬6,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

然承前所述,本件無從確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確係在兩造系爭檢查表範圍內,而其所提之估價單又與系爭檢查表之瑕疵不符,是無法認定系爭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因自行修補系爭瑕疵而須遷移冷凍庫支出搬遷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萬8,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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