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2,重訴,10,2015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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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隆宜
蕭榮華
王如玄
潘秀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王隆宜、蕭榮華、王如玄、潘秀英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4萬1,244元、238萬4,052元、255萬6,147元、297萬8,423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3,918元、3萬6,992元、3萬9,516元、4萬5,753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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