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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王惠蘭
代 理 人 王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惠蘭(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龍順餐廳,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有債務人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並具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其名下保單無解約金可領回,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參。
又債務人稱其配偶罹退化性關節炎,難以負重,且年歲已長,工作找尋不易,現無收入,亦有債務人配偶之臺東縣稅務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本件債務人酌給其配偶每月生活費為3,623元,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為18,638元(含餐費4,500元、電費1,255元、水費347元、通訊費1,100元、交通費3,500元、房租7,000元、牌照稅平均每月936元)等節,有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吳明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
是債務人將工作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7,500元、共清償72期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九均用於清償債務。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40,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支出10,869元為標準。
然查: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稱合理。
準此,債權人所執此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近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並審酌個人具體狀況,而提出之更生方案,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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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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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 │
│ 幣7,500元,共計清償72期(6年)。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 │
│ 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
│ ,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879,449元 │
│3、清償總額:新台幣540,000元 │
│4、清償成數: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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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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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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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聯邦商業銀行 │ 13,321 │ 1.51% │ 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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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萬泰商業銀行 │498,217 │ 56.65% │ 4,2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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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中國信託 │344,583 │ 39.18﹪ │ 2,9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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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聖文森商榮昇資管 │ 23,328 │ 2.65﹪ │ 1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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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879,449 │ 100﹪ │ 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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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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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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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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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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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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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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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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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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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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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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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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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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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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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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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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