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3,國,2,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丙OO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
被 告 臺東縣鹿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國強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已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拒絕賠償,業據原告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本院卷第16頁),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完成協議先行程序,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林金真變更為甲○○,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98年出生,於101年9月開始就讀鹿野鄉立幼兒園,101年10月初、10月29日、11月8日,分別向父母表示其在幼兒園被同學欺負被打、被同學用樹枝或尖銳物刺進她耳朵,並有同學壓制原告,脫原告褲子後,拿樹枝插進下體。

後社工人員至家中訪視,以玩具熊模擬當時情形,方得知同學曾以手指撥弄原告下體。

上述行為,造成原告外耳道外傷病外耳炎、外陰部挫傷等傷害,顯示原告在鹿野鄉立幼兒園遭受性霸凌、偏差行為。

(二)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霸凌、偏差行為」依法應盡速通報:①依「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學生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通報及處理與輔導流程」規定,第二類「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於教師或學校知悉學生遭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後,通報順序依序為學校指定通報權責人員、如未滿18歲學生,於知悉24小時內,先完成上述法定通報後(即第一類所示之「地方家暴中心」或「社政單位」或「內政部關懷E起來網站」),再通報校安中心(即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

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1、3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21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5點等規定,均明確規範被告於知悉上開性霸凌、偏差行為事件後,依法負有通報義務。

③原告指稱其性器官遭同班同學以尖銳樹枝刺入,造成外陰道擦傷,實已符合刑法第10條規定以器物進入他人性器之行為。

被告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於24小時內通報,並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5點」之丙級事件,於知悉校安事件72小時內,透過「校園事件即時通報網」(簡稱校安即時通),完成通報作業,通報上開法定通報義務,不得以教師或校方自行判斷即免去通報及調查程序。

(三)原告身體權、受教權、訴訟權遭侵害,請求慰撫金:然而上開事件發生後,被告確實未依法通報,有「臺東縣政府102年法賠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系爭縣政府拒絕賠償書)可稽,「臺東縣政府教育處」接獲原告父母之電話申訴後,方才由臺東縣政府依法進行通報及訪視。

惟被告不僅未曾為通報程序,內部調查報告亦始終不曾提供原告;

鹿野鄉立幼兒園人員及被告人員,卻自行認定本件事實非屬應通報事件而未行通報,違反法定通報義務,僅以幼兒園內部文書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教育處」報告結案,侵害原告受教權;

並拒絕提供原告內部調查報告、行為學生及其家長姓名,使原告父母無從知悉真相,顯惡意隱瞞相關資料,侵害原告受教權及訴訟權。

故原告因身體權、受教權、訴訟權遭侵害,被迫離鄉背井轉學至彰化就讀,此精神蒙受痛苦,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對被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①原告父親於101年11月9日投訴後,鹿野鄉立幼兒園園長丁○○當日上午即至被告鄉公所辦公室報告事情原由,並電話向臺東縣政府通報;

惟經被告調查後,並未發現疑似性侵害或性霸凌事實。

臺東縣政府於101年11月13日派員調查,亦認為無上開事實,且被告將相關資料及現場錄影光碟均交付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並將資料供原告委任之律師閱覽,顯見被告已完成法定通報,系爭縣政府拒絕賠償書為何指稱被告未依法通報,被告不解。

②原告主張因上開事實,影響原告受教權,被迫轉學至彰化等情,並非事實,原告父親因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詐取19人勞保老年給付,並抽取3成佣金共計1,253,059元,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因而遭被害人及家屬上門追討款項,原告父親為躲避債務,乃於101年11月12日連夜舉家遷往彰化,並非因原告受教權受影響所致。

③幼兒園改制前教育部台訓(三)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主旨:依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幼稚園為實施幼稚教育之機構,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所稱之學校。

說明二:旨述公私立幼稚園發生兒童與教職員工生間之性騷擾行為時,應依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處理」,而修正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規定:「幼兒園係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機構。」

其性質仍非學校,在上開函釋未停止適用前仍有其適用。

因此參照函釋見解,被告鄉立鹿野鄉立幼兒園係屬「幼兒教育機構」,而非「學校」,故不屬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疇。

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鹿野鄉立幼兒園為被告所屬單位,原告主張因鹿野鄉立幼兒園人員違反通報義務,造成其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以被告為賠償機關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否認,則被告是否違法相關法定通報義務,造成原告身體權、受教權、訴訟權損害,而精神痛苦,為本件爭執。

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規於原告主張本件事實發生時之規定: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規定「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24小時。

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2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4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5、7款規定「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21條規定「(通報及調查處理)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②關於通報之流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通報兒童少年保護與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注意事項及處理流程」第1點規定「強化教育人員責任通報之規定,明定各級學校及幼稚園(以下簡稱學校)通報處理流程、相關注意事項及通報人身份資料保密措施等事項,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及處理流程。」

第2點規定「學校及其相關人員知悉有下列法律規定事件時,應依法立即通報相關單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規定,教育人員等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第3點規定「學校及其相關人員依相關法規及前點規定通報或報告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及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或公開;

學校對於通報人或報告人之身分資料應依法予以保密,以維謢學生個人及相關人員隱私。

」(該規定現已修正為「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學生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通報及處理與輔導流程」)就幼兒院內發生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教育人員等相關人員應於24校時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關於通報之方法,第5點規定「教育單位應依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於24小時內進行傳真或網路通報;

情況緊急時,得以電話通訊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除由緊急情形外,相關人員不應選擇以電話方式通報。

③關於主管機關部分,「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幼兒園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四、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6條於本件事實發生時所規定。

被告相關人員如有應通報事件,應依上開規定向臺東縣政府通報。

④「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二、本要點所稱校園事件主類別區分如下:(三)暴力與偏差行為事件。」

第5點第1項第3款「各級學校及幼稚園所屬教職員工生(含替代役役男)發生第四點所定事件時,均應通報本部,其通報時限及作業方式如下:(三)丙級事件:應於知悉校安事件72小時內,透過校安即時通完成通報作業。」

依該要點附表規定,「性霸凌」事件,如「學生偏差行為經導師初評為疑似霸凌案件」則為乙級事件,若「偏差行為致民事糾紛者」則為丙級事件。

(二)據上開規定,可知鹿野鄉立幼兒園於原告父母到幼兒園申報疑似遭性侵害或性霸凌事實時,即負有通報義務,且關於通報之方式及時間,法規均有詳細規定。

①但關於賠償責任部分,先對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第13條第1、2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及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8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等規定,係以職場中有性騷擾情事發生,不論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可歸責雇主,法律均要求雇主付(連帶)賠償責任。

②惟上開相關通報義務之規定,關於有通報義務人員對於違反通報義務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法規並未直接規範。

顯示相關通報義務法規,均著重於行政管理,違反之效果,為行政責任,若未因違反通報義務,另使性霸凌、性侵害受害者之損害擴大,相關人員不應僅違反通報義務,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即使相關人員未依法通報,或通報方式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直接要求其負損害賠償,仍應依國家賠償法上揭規定,檢討其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律基礎,並非上揭關於通報義務之法律規定,而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

亦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滿足:須行為人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屬不法(違法)、具有故意或過失、造成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且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得請求國家賠償。

③原告所主張事實,關於原告身體權受侵害之原因,係因鹿野鄉立幼兒園其他孩童所造成,並非被告所屬人員導致。

而關於原告於101年11月9日至診所看診並開立診斷書,原告母親於隔日即101年11月10日將原告疑似受性霸凌、性侵害之情形,通知鹿野鄉立幼兒園,並通知臺東縣政府,請社會處協助處理等事實,已據原告母親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9、125至126頁);

鹿野鄉立幼兒園園長丁○○曾在101年11月12日以「報告書」書面將處理過程,通知臺東縣政府等情,也據丁○○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有相符「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59至61頁),均可認定。

此外,臺東縣政府於101年11月14日接獲原告父母電話申訴後,即時派員前往原告家中調查等過程,復經本院調取臺東縣○○000○○○○○○0號國家賠償卷宗資料核閱無誤。

則即使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知悉疑似性霸凌、性侵害情形後,未依法完成通報程序,臺東縣政府既已於101年11月14日派員進行調查,則未「依法完成通報」之情事,僅造成臺東縣政府延後知悉本件事故,並因此遲至101年11月14日始進行調查。

然而,據原告所舉證之結果,自101年11月10日起(即被告人員知悉疑似性霸凌、性侵害事件之日)至101年11月14日間(即臺東縣政府派員進行調查之日),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之身體權所受之損害因此擴大,其身體所受侵害,與通報義務之完成與否,尚無連結;

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因臺東縣政府遲延進行調查,而導致心理懼怕,其考慮轉學至彰化,與被告違反通報義務,兩者間尚無關聯。

是以,即使被告違反通報義務,只造成臺東縣政府延遲進行調查,而該延遲之結果,無法證明將造成原告身體權、受教權所受損害將發生擴大之情形,堪認原告身體權、受教權所受損害,與被告違反通報義務間,無因果關係。

(我國實務中,因學校違反通報義務而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著名案例為花蓮縣政府就所屬小學教師對學生性侵害事件<詳監察院99年度鑑字第11650號彈劾文>,該案例中,前後任校長與1名主任長達5年知情而未通報,致使該教師繼續為性侵害行為,相關人員有實際知情卻刻意冷漠忽略之情形,與本件僅涉及通報程序、方法或時限之忽略,情形不相同。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3、4款規定。

而「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提供資訊、資訊公開之義務,為正當程序之內涵,用以擔保行政行為正確性。

被告於103年4月28日作成本件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曾於被告作成理由書前,請求閱覽卷宗,遭被告於104年4月15日函文拒絕,有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函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至18、20頁),足以認定。

惟據原告起訴書狀,已能以同音之文字呈現相關人員姓名(本院卷第5頁),不論對被告、鹿野鄉立幼兒園人員、或其他孩童暨其等家長,原告均已可特定被告及原因事實,進而提起訴訟,相關卷宗資料,即使被告不予提供,日後亦可請求法院調取(如本件之情形);

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復於臺東縣警察局婦幼隊查訪時表示:不進入司法程序等情,有查訪表為憑(本院卷證物袋),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就對方3個小孩的部分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是以依本件所得資料,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拒絕閱覽卷宗,會導致原告訴訟權受影響之結果。

故被告拒絕提供卷宗供原告閱覽,是否違反資訊公開義務,與原告就相關事件之訴訟權行使,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所主張受教權、身體權及訴訟權遭受之損害,其發生與擴大,均與被告相關人員是否違反通報義務,無因果關係,故就被告相關人員是否違反通報義務一事,本院爰不另加認定。

五、綜上,即使被告相關人員違反法定之通報義務,對於原告受教權、身體權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

被告拒絕提供鹿野鄉立幼兒園其他兒童資料,也不影響原告提起訴訟。

從而,原告以受教權、身體權、訴訟權受侵害,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慰撫金120萬元及法定利息,爰無理由,乃於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