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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葉進發
被 告 高賽珍(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 9月30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25日申登,嗣兩造協議離婚,乃於92年間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民政局(下稱舟山民政局)辦理離婚並取得離婚證。
原告返臺後持上開離婚證欲辦理離婚登記,經戶政機關以欠缺該離婚證於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之公證書,否准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無法申領榮民就養津貼。
此後原告未再前往大陸地區,被告亦無法聯絡,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為兩願離婚者,應逕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所規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而排除我國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1條係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
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是依此規定離婚者,其婚姻關係自取得離婚證時解除。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舟山民政局所核發浙舟山字第0000000號離婚證(下稱系爭離婚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20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公證書等件(見本院內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佐,惟系爭離婚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請求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查驗是否確為舟山民政局所核發及查明被告在大陸地區之戶籍資料是否已有離婚登記等情,據法務部函覆查證之結果略以:系爭離婚證復印件和電腦存儲信息核對無異。
兩造離婚原因:感情不和;
審查意見:符合離婚條件,准予登記;
登記字號:浙舟民離(2003)字第01號;
離婚登記日期:0000-00-00(即92年1月8日)等語,此有法務部104年5月1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4)法助台請(調)復字第 196號暨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及舟山民政局電腦存儲婚姻登記信息文件(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則兩造既在大陸地區協議離婚,並到婚姻登記機關即舟山民政局申請離婚,經審查核准後發給離婚證,且已辦理離婚登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之婚姻關係於92年1月8日即已歸於消滅。
從而,兩造婚姻關係既己解消,且原告以無法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亦非離婚之要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雖在本件受敗訴判決,惟兩造前經舟山民政局發給系爭離婚證,並於92年1月8日完成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應已解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在我國戶政機關尚未登記並不影響前揭兩造婚姻關係業已消滅之事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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