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蘇泰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加裕於民國71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
- 三、被告蘇泰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 四、被繼承人蘇加裕於71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 (一)被繼承人蘇加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一之
- (二)其次,如附表一遺產價值欄所示之遺產價值,係依照房屋
- (三)故本院斟酌上述不動產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蘇加裕所遺
- 七、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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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蘇則建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宋蘇麗嬌
蘇則義
蘇則昌
唐蘇美玉
蘇泰麗
蘇玉蘭
蘇玉花
張淑雅
張小美(原名:張淑梅)
張信福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王玉妹
被 告 蘇泰山
史泰雄
蘇泰金
主 文
被繼承人蘇加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泰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加裕於民國71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生前育有原告蘇則建、被告宋蘇麗嬌、蘇則義、蘇則昌、唐蘇美玉及訴外人蘇岩山、草木春夫、蘇則賢等8名子女,惟蘇岩山、草木春夫、蘇則賢分別先於蘇加裕於71年7月29日、31年1月8日、41年11月14日死亡,其中草木春夫、蘇則賢未有子嗣,故上開遺產應由原告蘇則建、被告宋蘇麗嬌、蘇則義、蘇則昌、唐蘇美玉繼承,及由蘇岩山之子女即被告蘇泰山、蘇泰麗、蘇泰金、蘇玉蘭、蘇玉花、史泰雄(原名蘇泰雄,於72年3月17日為史登餘收養)及訴外人蘇泰謙代位繼承,然蘇泰謙業於84年7月30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張淑雅、張小美(原名:張淑梅)、張信福再轉繼承,上開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蘇泰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且同意分割遺產。
四、被繼承人蘇加裕於71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蘇則建及被告宋蘇麗嬌、蘇則義、蘇則昌、唐蘇美玉,暨訴外人蘇岩山、草木春夫、蘇則賢等8名子女本應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惟草木春夫、蘇則賢分別於繼承開始前即31年1月8日、41年11月14日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蘇岩山則於繼承開始前即71年7月29日死亡,而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蘇泰山、蘇泰麗、蘇泰金、蘇玉蘭、蘇玉花、史泰雄及訴外人蘇泰謙等7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其中蘇泰謙業於84年7月30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張淑雅、張小美、張信福等3人再轉繼承(應繼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仍未就上開遺產達成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卷第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影本(卷第7頁)、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座落:臺東縣卑南鄉○○村○○○街000巷00弄00號,卷第8頁)、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影本(卷第36-58頁、第136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卷第116頁)及臺東縣卑南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37-156頁)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繼承人蘇加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一之房屋現由原告及被告蘇則義居住使用,編號三之土地目前由被告蘇則義在其上種植梅子,編號四之土地則係由原告蘇則建在其上種植生薑,其餘編號之土地則未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67頁及167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將編號一之房屋分歸原告及被告蘇則義共有、編號三之土地分由被告蘇則義單獨取得、編號四之土地則由原告蘇則建與被告宋蘇麗嬌、被告唐蘇美玉共有,此與上開房屋、土地之使用現況尚屬一致,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二)其次,如附表一遺產價值欄所示之遺產價值,係依照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現值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依原告所提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對照如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經核計結果,其中被告蘇則義、蘇則昌、唐蘇美玉所受分之價值固略小於其按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得,其餘繼承人則略大於按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得,惟到庭之兩造既均表示接受該分割方案,且同意互不找補,而此一計算之結果,對於未到庭之被告蘇泰金並未有何不利之處,則此一分割方案,應堪認妥適。
(三)故本院斟酌上述不動產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兩造之意願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蘇加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
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量本件遺產最係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標 示 │價值(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
├──┼───────────────┼───────┼─────────┤
│ 一 │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東園一街182 │13,000元 │由原告蘇則建、被告│
│ │巷16弄16號房屋 │ │蘇則義依各1/2比例 │
│ │ │ │保持分別共有 │
├──┼───────────────┼───────┼─────────┤
│ 二 │臺東縣卑南鄉○○段000地號土地 │67,000元 │由被告蘇則昌單獨取│
│ │(面積:670平方公尺) │ │得 │
├──┼───────────────┼───────┼─────────┤
│ 三 │臺東縣卑南鄉○○段000地號土地 │302,000元 │由被告蘇則義單獨取│
│ │(面積:3,020平方公尺) │ │得 │
├──┼───────────────┼───────┼─────────┤
│ 四 │臺東縣卑南鄉○○段000地號土地 │861,000元 │依原告蘇則建2/5、 │
│ │(面積:8,610平方公尺) │ │被告宋蘇麗嬌2/5、 │
│ │ │ │唐蘇美玉1/5之比例 │
│ │ │ │保持分別共有 │
├──┼───────────────┼───────┼─────────┤
│ 五 │臺東縣卑南鄉○○段000地號土地 │546,000元 │依被告蘇則昌2/5、 │
│ │(面積:7,800平方公尺) │ │被告蘇泰山、蘇泰麗│
│ │ │ │、蘇泰金、蘇玉蘭、│
│ │ │ │蘇玉花、史泰雄各 │
│ │ │ │3/35、被告張淑雅、│
│ │ │ │張小美、張信福各 │
│ │ │ │1/35比例保持分別共│
│ │ │ │有 │
├──┼───────────────┼───────┼─────────┤
│ 六 │臺東縣卑南鄉○○段000地號土地 │138,600元 │由被告蘇美玉單獨取│
│ │(面積:1,980平方公尺) │ │得 │
└──┴───────────────┴───────┴─────────┘
附表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蘇加裕遺產之應繼分
┌─────┬──────┐
│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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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蘇麗嬌 │六分之一 │
├─────┼──────┤
│蘇則建 │六分之一 │
├─────┼──────┤
│蘇則義 │六分之一 │
├─────┼──────┤
│蘇則昌 │六分之一 │
├─────┼──────┤
│唐蘇美玉 │六分之一 │
├─────┼──────┤
│蘇泰山 │四十二分之一│
├─────┼──────┤
│蘇泰麗 │四十二分之一│
├─────┼──────┤
│蘇泰金 │四十二分之一│
├─────┼──────┤
│蘇玉蘭 │四十二分之一│
├─────┼──────┤
│蘇玉花 │四十二分之一│
├─────┼──────┤
│史泰雄 │四十二分之一│
├─────┼──────┤
│張淑雅 │一二六分之一│
├─────┼──────┤
│張小美 │一二六分之一│
├─────┼──────┤
│張信福 │一二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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