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蘇則建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宋蘇麗嬌
蘇則義
蘇則昌
唐蘇美玉
蘇泰麗
蘇玉蘭
蘇玉花
張淑雅
張小美(原名:張淑梅)
張信福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王玉妹
被 告 蘇泰山
史泰雄
蘇泰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當事人欄下方(即主文欄上方)應增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第六頁附表一編號六分割方法欄所示「由被告蘇美玉單獨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唐蘇美玉單獨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上開條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即明,毋待更為調查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有上開之顯然錯誤,此觀原卷內當事人年籍資料自明,毋庸更為調查。
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上述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有更正之必要,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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