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3,家訴,9,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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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欣慧
兼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原 告 林坤憲
林裕翔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林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太平(男,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及被繼承人林太平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太平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既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太平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太平之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太平之繼承權不存在,係因遺產之繼承涉訟,又被繼承人林太平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之事實,亦有被繼承人林太平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繼承人林太平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並以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故兩人間之婚姻無效,被告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惟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仍記載被告為其配偶,顯見原告就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之存否即有主觀上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太平於103年5月23日死亡,原告林欣慧、林怡芳、林坤憲、林裕翔皆為林太平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詎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時,始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上竟記載其於92年6月9日與大陸地區之女子即被告結婚,並於同年7月8日在臺灣辦理登記,惟被繼承人與被告未舉辦公開之結婚儀式或宴請賓客,原告及親朋好友無人知悉被繼承人再婚之事實,且自92年間結婚迄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止,長達十多年之久,未見過被告,亦未聽聞被繼承人提過被告,足見被告與被繼承人登記結婚後並未同住共同生活,甚且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未曾關心、悼念,顯與一般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情狀迥異,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足以認定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結婚真意,其二人之婚姻應係假結婚,為自始無效之婚姻,被告顯非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合法配偶,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自當不存在。

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太平之繼承權不存在。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太平於103年5月23日死亡,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92年6月9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登記結婚,並於同年7月8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3年8月7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所附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561號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係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並無繼承權等情,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繼承人與被告在大陸地區所為之結婚行為,是否為其二人本於真意而為?經查: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林太平係在臺灣地區設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與被告係於92年6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嗣於同年7月8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561號結婚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故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結婚行為地為大陸地區,按諸上開規定,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

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復觀諸同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

、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

,從而,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認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而無效之婚姻,依同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㈡原告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林太平死亡後向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時,始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上竟記載其與被告結婚,並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被繼承人與被告未舉辦公開之結婚儀式或宴請賓客,原告及親朋好友無人知悉被繼承人再婚之事實,且自92年間結婚迄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止,長達十多年之久,未見過被告,亦未聽聞被繼承人提過被告,足見被告與被繼承人登記結婚後並未同住共同生活,甚且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未曾關心、悼念,顯與一般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情狀迥異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張接興到庭證稱:伊係原告之表哥,認識被繼承人,在輩分上稱被繼承人為叔叔,伊知悉被繼承人生前居住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那裡,詳細地址記不起來,詳細時間也記不起來,已經住在該處好幾年了;

被繼承人一個人租房子在泰安,沒有與其他人共同生活,伊去找過被繼承人好幾次,但不知被繼承人之配偶為何人,也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繼承人於92年6月9日與被告結婚,伊前往泰安之住處找被繼承人,未曾見過被告,被繼承人是在做荖葉工,都是自己一個人,被繼承人生前從來沒有對伊提過再婚的事情,只知道被繼承人與原告的母親離婚,很早就離婚了,而被繼承人與其原配離婚後,即未見與被繼承人交往熱絡或親密之女性友人;

被繼承人往生之後,告別式是在臺東市殯儀館舉行,伊有參加,但沒有收到訃文,被繼承人之子女、胞弟林太財、荖葉工及一些親屬參加,被告沒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伊也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證人劉秀春亦到庭結證:認識被繼承人已經八年多,伊是因為做荖葉工作認識的,被繼承人去找工作,類似工頭,會找伊一起去工作,伊與被繼承人一起工作大約八年多,自與被繼承人一起工作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大約八年多;

被繼承人住在臺東太平兵營附近,伊曾經去過被繼承人家大約十幾次,但不知道該處確切住址,因為工作中午休息時間,伊會去被繼承人家休息,且被繼承人喝酒的時候,會叫伊載,或被繼承人受傷的時候,會叫伊購買藥物;

被繼承人自己一個人住,至被繼承人家都只見其一人,伊不認識林春妹這個人,被繼承人有前妻,原告林欣慧是被繼承人之長女,因原告林欣慧有種荖葉,伊曾經幫其工作,所以才認識原告林欣慧;

伊有聽被繼承人說有辦假結婚,被繼承人說他朋友有在辦假結婚,可能是他朋友有跟他介紹,然後伊就不知道,也沒有看過有女人在被繼承人家,都是被繼承人自己一個人;

被繼承人沒有與假結婚的對象住在一起,因為伊每次去被繼承人家都沒有看到其他人,都是被繼承人自己一個人住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被告婚後並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於婚後雖曾以團聚事由入境臺灣地區,然嗣因來臺期間逾期停留七年以上,已於100年10月6日強制出境,從此未再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8月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益徵被告婚後長期未與被繼承人林太平有所往來互動,遑論共營婚姻生活,且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亦未曾返臺奔喪或悼念,殊難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確有實質之婚姻關係。

㈣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於婚後雖曾入境臺灣地區,惟實際上並未與被繼承人林太平共營婚姻生活,被繼承人之親朋好友亦無人知悉其再婚之事實,而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甚至未曾返臺奔喪、悼念,核與一般家庭倫常及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情狀有異,堪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真實結婚之合意,依上揭大陸地區之法律觀之,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關係即難謂已合法存在。

四、再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雖屬因財產權涉訟,惟繼承權係以配偶或一定親屬之身分關係為基礎之財產權,當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乃以其與被繼承人間有無前述身分關係存在為前提。

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林太平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二人所締結之婚姻應屬無效,難謂婚姻關係已合法存在。

被告即無從本於配偶身分而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太平之遺產取得繼承權。

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太平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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