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3,簡上,3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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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王乾三
訴訟代理人 王伯強
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臺東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王欽源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書田變更為王欽源,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一審時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臺東縣政府財產,系爭房屋為日治時期建造,現作宿舍使用。

上訴人前任職臺灣省警務處警察電訊所臺北分所,於民國77年9月1日退休,從未於被上訴人機關任職,無合法配住系爭房屋之資格,復無其他占有權源,但上訴人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經通知搬遷未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一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時則以:上訴人於39年7月間任職於臺灣省警務處警察電訊所臺東分所,由被上訴人直接督管其業務,而上訴人自40年起即合法配住於系爭房屋,並設置戶籍、申請水電及進行修繕,故為合法配住。

上訴人退休後,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仍得繼續配住,且被上訴人亦曾於100年間發函指示其應加強借(配)住宿舍環境清潔,而承認其配住資格,故上訴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

並於一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認為上訴人非合法配住系爭房屋,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同時諭知假執行宣告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於二審補充:「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係主管機關於89年12月22日發布,90年1月1日施行,而上訴人早於40年間即合法配住系爭房屋,不受上開要點限制。

上訴人曾於83年間詢問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警察電訊所臺東分所以83年9月1日東總字第1048號函、83年10月28日(83)電四字第10843號函文(二審卷第41、42頁,下合稱系爭電訊所函文)均明示上訴人係合法配住於系爭房屋。

上訴人花費新臺幣數十餘萬元整修系爭房屋,請被上訴人補貼搬遷費用,上訴人願意返還系爭房屋。

並於二審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於二審補充:系爭電訊所函文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記載不符,容有誤植。

且被上訴人有重新整理系爭房屋之計畫,包含系爭基地在內之土地,將建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含中興派出所),目前進度為整建用地,被上訴人實有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必要。

並於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

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不動產,有土地謄本、所有權狀、稅籍資料等件為憑(原審卷第7、8、11頁),被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足以認定。

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作為機關宿舍使用,上訴人則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亦未經兩造爭執,堪以認定。

據上訴人主張內容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上訴人除爭執自己係合法配住系爭房屋而有合法占有權源外,別無提出其他占有權源之證據資料,故上訴人是否因受合法配住機關宿舍,而對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為本件之爭執,合議庭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號關於機關宿舍之管理及依據所揭示之法律意旨。

故行政機關得為現職人員或退休、調職人員提供宿舍,並發布必要合理之規範,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關於宿舍管理之部分,即為行政院所發布之各機關宿舍管理規範,而後內政部警政署發布「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作為宿舍管理之規範依據,上開宿舍管理規範均符合大法官解釋意旨。

被上訴人前依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現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規定,管理系爭房屋,即有法律上依據。

(二)現行法修正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情形,即已發生尚未終結之事實,在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不真正溯及既往)。

「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為內政部警政署89年12月22日發布,90年1月1日施行,但第19點規定「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已不符續住之資格者(含退休人員及遺眷),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3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

對於先前配住而現仍持續居住宿舍者,設有過渡規定,參諸前揭規定,舊法已發生而尚未終結之事實,仍應適用新法。

上訴人即使在「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施行前即受合法配住系爭房屋,應依受「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拘束。

而,依上開規定,受合法配住之宿舍,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當被上訴人因政策上對系爭房屋「處理」時,上訴人即不能再以配住宿舍為理由,主張合法占有。

(三)關於宿舍「處理」之解釋,參酌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5月19日住福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月27日局住福字第308086號函釋意旨,係指「如機關學校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之。」

其解釋方式,符合「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點「有效管理警察機關宿舍,提升員警居住品質,增進工作效率」意旨,且符合大法官上揭解釋之管理財物之權限內之必要合理行為意旨,為合議庭所支持。

而被上訴人依其行政政策,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就系爭基地另行利用之「計畫」,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含中興派出所)整建辦公廳舍計畫書」在卷(二審卷第58至64頁),且同範圍內其他宿舍建物,現已著手進行拆除作業,足認被上訴人已對系爭房屋另為「宿舍處理」,縱然上訴人受合法配住系爭房屋,參諸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既已進行宿舍處理,上訴人即不能再以合法配住作為占有權源。

(四)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另為「宿舍處理」,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第19點規定,上訴人即無法再以合法配住為理由,主張合法占有,故關於上訴人是否受合法配住於系爭房屋,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

(五)上訴人現占有系爭房屋,卻無法舉證其他占有權源,依兩造舉證結果,合議庭無法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所據。

六、綜上,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不動產,被上訴人得就系爭房屋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無合法占有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爰有理由,合議庭就本件之判決結果,與原審相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爰無理由,乃駁回其上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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