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3,簡上,4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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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黃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銘良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
複代理人 羅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管理坐落臺東縣大武鄉○○段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376-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76地號土地)之國有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確定。

惟其祖先為自民國35年起即以建屋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住民,而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繳清使用補償金後,亦可辦理專案承租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自系爭判決確定後10餘年間,均未聲請強制執行,致其誤以繳交使用補償金為合法承租,因而未及時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始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8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4點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拒不為准駁與否之函覆,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即曾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屢經通知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均未配合辦理。

嗣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復多有陳情並另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仍未能提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且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延宕已久,被上訴人遂於98年3月間即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提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而再次申請承租土地,被上訴人在考量上訴人之權益下,因而先行撤回執行之聲請,其並無上訴人所稱於判決確定後迄未聲請執行之情事;

又上訴人上開申租案件所提之證明文件,經審核後發現多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被上訴人乃於100年9月間註銷該申租案,並多次通知上訴人應自動履行拆屋還地,然上訴人拒不配合,足見上訴人係以辦理申租之方式刻意延宕拆屋還地之進行,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國有土地之管理,且系爭土地亦非原住民保留地,並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於99年11月15日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締結租約,租期自98年7月起至99年10月止,上訴人並已繳清歷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464元及使用補償金1萬5,555元,是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兩造已於98年7月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達成私下和解契約受其拘束,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係本於租賃關係之有權占有使用,上訴人自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執行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雖提於97年間提出大武鄉公所舊有房屋證明書為證,惟依據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下稱大武鄉公所)函文,均認上訴人現居地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大武鄉○○村○○○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非原23號門牌建物,與舊有房屋證明書與事實有出入,被上訴人自無法採認及續處上訴人所提申租案,乃於98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房屋經大武鄉公所函文確認屬61年7月12日前建造完成之舊有房屋,始由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重新再次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而先行撤回執行之聲請,待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審核結果認符合出租規定,進入審核程序之「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程序通知上訴人繳款時,被上訴人因接獲檢舉,稱上訴人所提之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航空照片圖完成套繪地圖資料後,發現系爭土地於78年5月9日時並無建物存在,則上訴人提出之大武鄉公所核發之舊有房屋證明書即與事實不符,足認上訴人涉有以虛偽不實之證明文件申請租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始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款之規定,於100年9月23日註銷上訴人之申租案。

此後,上訴人雖迭有陳情,惟其所提證明文件均與歷次提出且經查證涉有虛偽不實之文件相同,亦無其他新事證,被上訴人自無法採認;

系爭房屋既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循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以取得合法使用權,雖上訴人曾提出申租之意思表示,惟兩造始終未曾訂約,無所謂租賃權存在之謂,上訴人既未取得租賃契約書,竟稱已完成訂約事宜,顯見其係以此作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及事實,均與原審卷證相同,並均經原審審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屬本於租賃關係之有權占用,實屬無稽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2.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建築系爭房屋使用。

3.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惟迄今兩造未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

4.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並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兩造之爭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

二、民國87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實際使用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見)。

準此,前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堪認僅係在使管理機關就所管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取得授權依據,是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其應得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然就系爭土地之出租,上訴人縱合於申請租用之條件,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且兩造迄未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難以其合於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或系爭執行事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於99年11月15日曾向被告提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締結租約,租期自98年7月起至99年10月止,伊並已繳納租金4,464元及使用補償金1萬5,555元,是兩造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已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並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繳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

惟查,依上訴人該主張,上訴人既係於99年11月15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則衡諸常情,租賃期間應係訂於締約日之後,豈有僅就申請承租前或締約前所占用土地之事實締結租約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締結租約,租期為締約前之「98年7月起至99年10月止」等情,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而上開租賃書乃係就坐落臺東縣大武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租賃,並非系爭土地之租約,是亦難據此認系爭土地確經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

至上開收據就土地標示部分雖記載為「臺東縣大武鄉○○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然並未明確記載該7筆土地之地號,且該收據之收入科目名稱復分別記載為:「本年度實收租金4,464元(98年7月起至99年10月)」、「使用補償金15,555元」,則上訴人所繳納之租金是否確為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抑或上開「租金」僅係針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土地即臺東縣大武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收取之租金,至「使用補償金」部分則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所收取之不當得利,本院無從僅憑上開收據即遽為認定。

況被上訴人迄未准予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承,佐以兩造就坐落臺東縣大武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復有租賃關係存在,是更足信上開收據所載租金部分,應係就上訴人所承租臺東縣大武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收取之租金,與系爭土地尚屬無涉。

據上,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既非可採,則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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