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3,簡上,4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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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潘淑婷
法定代理人 潘美花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許來枝
蔡春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丁○○,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駕駛無車牌之農用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郭明生與其他採梅工人共4人,並載運所採之鮮梅,沿臺東縣池上鄉大坡村山區產業道路欲下山返家,途經該產業道路接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豎立之編號大坡分線28號電線桿之下坡處時,因煞車失靈,致系爭車輛因而翻覆於路旁(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郭明生受有傷害,送醫後仍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肥厚性心肌病變、出血性肺水腫及心肺衰竭等原因,於100年4月23日死亡。

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所致,而上訴人為郭明生之未成年子女,郭明生因系爭事故死亡,造成上訴人受有扶養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95萬8,874元,以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而被上訴人丁○○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用損失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50萬元;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郭明生僅認領訴外人潘家豪(其母為上訴人生母即訴外人乙○○),直至102年12月間上訴人與潘家豪進行血緣鑑定,始確認上訴人為乙○○自郭明生受胎之子女,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由潘家豪之被繼承人郭明生認領上訴人,其於102年12月間始確認請求權人地位,並實際知悉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2年12月起算而未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出生,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乙○○亦同時為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權人潘家豪之法定代理人,而郭明生之喪事係由乙○○辦理,乙○○亦能知悉上訴人為郭明生之子女,故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郭明生死亡時開始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至於延後認領之時點並不影響時效起算;

又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以代理全體繼承人之意思,提起相關民事事件,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事件中代理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就郭明生死亡之相關事項達成和解,並撤回相關事件,和解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賠償金額係賠償全體繼承人,故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已為既判力遮斷,與法不合;

另依據本院101年訴字第13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卷證資料,可知郭明生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甲○○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就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足見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之父之死亡確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丁○○僱用被上訴人甲○○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採梅工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然原審判決卻無視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逕為相異結果之認定,已非允洽;

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鑑定書)對郭明生死亡結果鑑定意見為「依本所製作死者郭明生之組織切片並進行顯微觀察結果,腦髓:新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死者身上有舊車禍之表淺傷勢另有新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出血性肺水腫,另有心臟心肌肥厚、心室擴大、擴大心肌病變等併心肺衰竭細胞於肺實質間併同出血性肺水腫,支持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本案無法排除車禍引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過程。

……鑑定結果,死者郭明生……採梅搬運車翻車車禍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肥厚心肌病變併心肺衰竭、出血性肺水腫,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應無他殺之嫌。」

,可知上訴人之父之死亡原因,與採梅搬運車翻車車禍意外導致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卻以上訴人之父同時有肥厚心肌病變之情形,遽認無法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云云,顯與上開鑑定內容不符,容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另上開鑑定意見認為無法排除車禍引起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即已表明該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勢,確與採梅搬運車翻覆之車禍事故有關,而原審判決認「無法排除車禍引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過程部分,僅能表示由車禍導致傷害之『可能性』,至於是否真由系爭事故所致,則尚無法自事後之解剖及分析來得知。」

云云,誠屬嚴重誤解上開鑑定內容,殊有違經驗法則;

甚者,上訴人之父所受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勢既肇因於採梅搬運車翻覆之車禍事故,縱同時併發有肥厚心肌病變之情形,仍無礙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原審判決卻認可能因肥厚心肌病變引發血管病變出血所導致,無法證明郭明生死亡之因果關係云云,亦有違論理法則,是原審判決容有事實認定不依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失。

又依照民法第1069條規定,認領之效力溯及出生時,上訴人還是郭明生之繼承人,乙○○只有代理潘家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代理上訴人,上訴人之權利不受影響。

又知悉應該是以請求權人本身主觀為認定,而不是法定代理人,況且郭明生在上訴人認領前已經死亡,沒有等到法院判決確定,無從確認上訴人與郭明生之親屬關係,不能夠僅以代理人乙○○之認知來做時效之認定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郭明生沒有受傷,事故後他還能夠打球,而且他也沒有就醫,不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上訴人現在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本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潘家豪之被繼承人郭明生應認領上訴人為其女,該裁定於103年5月26日確定。

2.被上訴人甲○○於100年4月14日17時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所採之鮮梅,並搭載訴外人黃來順、潘佼延、潘榮國、及郭明生等採梅工人,沿臺東縣池上鄉大坡村山區產業道路下山返家,途經該產業道路接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豎大坡分線28號電線桿之下坡處時,適煞車失靈,駕駛失控,導致農用拼裝車翻覆於路旁。

3.被上訴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上訴人丁○○。

(二)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對於郭明生死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五(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2之內容,被上訴人甲○○所涉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判決無罪(下稱刑事一審)。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撤銷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改判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均經調卷查閱屬實(刑事一審與刑事二審合稱相關刑事案件)。

然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因此民事判決認定事實,可斟酌經當事人聲明之刑事程序證據,惟不受刑事程序認定之結果拘束,即刑事、民事法院認定之結果互異,於法亦無違背。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雖導致被上訴人甲○○駕駛之系爭車輛翻覆於路旁,然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採梅工人黃來順證稱:「在農用拼裝車翻車後,郭明生外表看不出有受傷,他覺得自己沒事,就沒有看醫生,郭明生還有到醫院看我,跟我說他隔天還去打工。」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6至7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1頁)。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採梅工人潘佼延證稱:「郭明生於車子翻覆後,外表看不出有受傷,郭明生於翻車前有先跳下車,之後有到醫院看我,郭明生沒有看醫生,郭明生有對我說,他知道當時下坡車子還加速,他就第1個先跳下車,我沒有看到郭明生的頭或臉部有受傷,系爭事故後1星期,郭明生還有去打壘球。」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9至84頁,偵查卷第50頁)。

是郭明生於系爭事故後未即時就醫,且仍有從事一般社會活動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書(下稱解剖報告書)及法醫鑑定書均記載:郭明生頭臉部無外傷、切開頭部皮膚,皮下無出血,帽狀腱膜無出血、硬腦膜上、下腔無出血情形,胸部皮膚無外傷、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椎及腰椎無外傷、肋骨無明顯外傷,無骨折,腹部皮膚無外傷,四肢及軀幹無最近外傷骨折或異狀等內容(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剖他字第1號卷第26至32、40至48頁),均無法顯示郭明生確因系爭事故而造成傷害,反與上開證人所述:郭明生於翻車前有先跳下車等情,較為吻合。

上訴人主張郭明生因系爭事故而在「落地時撞擊胸部、頭部等處,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尚乏進一步舉證。

(四)法醫鑑定書對郭明生死亡結果鑑定意見為「依本所製作死者郭明生之組織切片並進行顯微觀察結果,腦髓:新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死者身上有舊車禍之表淺傷勢另有新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出血性肺水腫,另有心臟心肌肥厚、心室擴大、擴大心肌病變等併心肺衰竭細胞於肺實質間併同出血性肺水腫,支持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本案無法排除車禍引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過程。

…,鑑定結果,死者郭明生,…採梅搬運車翻車車禍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肥厚心肌病變併心肺衰竭、出血性肺水腫,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應無他殺之嫌。」

經查:上開鑑定書就「無法排除車禍引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過程」部分,僅能表示由車禍導致傷害之「可能性」,至於是否真由系爭事故所致,則尚無法自事後之解剖及分析來得知。

此外,郭明生之死亡原因包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肥厚心肌病變併心肺衰竭、出血性肺水腫,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而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原因甚多,因蜘蛛網膜下腔在生理學上為貯存腦脊髓液及負責其循環之結構,功能上有輔助腦組織代謝、營養、交換、平衡養份、防震保護腦髓器官之作用,而只要腦髓有異狀包括發炎、外傷、自發性血管病變如發生腦栓塞、出血、動脈瘤破裂出血等均可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2、來函所示之高血壓所引起血管破裂亦屬自發性血管病變引起之血管破裂出血導致血液流入蜘蛛網蟆下腔出血之結果。」

、「以法醫學觀點意外之研判較寬鬆些,而在意外責任之研判則應嚴謹些,故本案死亡方式研判雖為『意外』,但本案死亡原因之責任尚應考量心臟病變(包括心肌肥厚、心室擴大)等因素」等內容(見刑事一審卷第34、35頁)。

足見郭明生同時有「肥厚心肌病變」之情形,而腦髓發炎、高血壓所引起血管破裂等自發性血管病變等,均可能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其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尚有可能係因其本身肥厚心肌病變引發血管病變出血等所導致,以致郭明生之死亡結果是否導因於系爭事故,其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

(五)至解剖報告書及法醫鑑定書雖記載郭明生「外傷證據:1、右手無名指陳舊性傷口1.5乘0.5乘0.3公分。

2、右上臂陳舊性手術疤痕長30公分。

3、右膝陳舊性傷痕12公分長。

4、右膝陳舊性傷疤5乘3公分。」

,惟均為肢體的陳舊性小傷口,且亦無證據足認上開外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又證人即郭明生之同居人乙○○於相關刑事案件證稱:「我在當場有看到郭明生躺在農用搬運車的後方路面上,好像是呈昏迷狀態,我就過去叫郭明生起來,叫了一下子他沒有回應,然後又用手拍他的左臉,過了幾秒鐘他才醒過來,他一醒來就說他好像快死了,郭明生沒有被梅子壓在身體上面,且表示他沒有受傷,救護車到了之後,郭明生說不要送醫急救。」

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頁);

證人黃來順證稱:「農用搬運車因剎車剎不住整個翻車,我與潘佼延、潘榮國受傷,郭明生坐在我旁邊,他當天晚上告訴我他的胸腔很痛,又說車禍當時他胸部先著地,他不知道他胸腔內出血了,他說他摔下來的時候眼花瞭亂,他小女兒一直搥他的背,他才慢慢甦醒過來。」

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刑事一審卷第70至77頁)。

惟證人上開陳述之傷勢於法醫解剖時並未發現乙節,業如前述;

且因郭明生事後未即時就醫,以致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而事實不明,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人即上訴人負擔訴訟上之不利益。

(六)從而,依卷內證據,關於郭明生之死亡結果是否為被上訴人甲○○之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仍尚屬真偽不明,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本院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上訴人負擔不利之結果,認被上訴人甲○○上開駕駛行為與郭明生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責任無法證明,上訴人無法對被上訴人甲○○請求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兩造舉證之結果,本於卷內之證據,無法認定郭明生之死亡,係由被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丁○○請求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無法准許。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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