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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陳榮信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林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Α所示部分(面積三三六二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Β所示部分(面積三一一一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及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江文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榮信,並經陳榮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管理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雖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委託被告經營,約定委託經營期間自99年2 月6 日起至103 年2 月5 日止,種植之農作物以現有或短期作物為主,及應於契約期滿之當日即交還系爭土地,並訂有農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於期間屆滿後未交還系爭土地,仍擅自於系爭土地種植香芭樂等農作物及搭建工寮,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剷除農作物、拆除地上物後交還占用之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目前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 部分土地不爭執,惟原告曾承諾將補償農作物剷除之損失,伊亦希望原告待其收成後再收回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所種植之香芭樂及搭建之雨遮,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複丈成果圖等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承諾補償其農作物剷除之損失,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就此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上開所辯復不足採,且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農作物剷除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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