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3,訴,177,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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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高金妹
被 告 陸駿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需錢孔急,經訴外人吳金妹介紹後,被告表示願承租伊所有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72之1地號土地、272之2地號土地、273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並謊稱應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辦理承租,詎被告竟擅持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而據為己有,嗣更偽造假債權、勾串不知名之人以隱匿不法所得,是被告前開行為顯已侵害伊之權利。

又系爭土地雖經訴外人拍賣取得,然訴外人並未事先向原所有權人即伊查明系爭土地之來源,自應承擔因此所生風險,而應由訴外人另向債務人或拍賣人求償。

且系爭土地係屬贓物,自亦應歸還原所有權人。

再者,伊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之民事法律程序,全然不知情致無從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其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之判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略以:伊從未向原告表示兩造間為租賃關係,且實際上亦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當初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而請伊代為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然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僅得於原住民間為買賣,銀行因而不願貸款,伊為幫助原告,遂與原告協議由伊按月借款新臺幣26,000元予原告,為期3年,並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以供擔保,惟土地仍由原告使用。

是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且系爭土地迄今復仍為原告所使用,而締結租約並無使用印鑑證明、印鑑章之必要,亦為一般人所知悉,從而原告所述,顯非事實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件乃係以被告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堪認本件起訴之意旨在於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

惟查,系爭土地固於民國100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自原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嗣已於102年9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而自被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拍定人許招寶名下,其中,272-2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11日合併至272-1地號土地,272-1地號土地復於103年2月1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而自許招寶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長聲名下;

273地號土地則於102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自許招寶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鄧明恥名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拍賣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辦資料等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30、46至54頁),是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其自無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亦即無履行原告本件請求「回復登記」之權利。

準此,縱認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其所為「命原告回復登記」之請求亦屬無從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乃係就「對於他人間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設置「該第三人得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途徑。

而原告本件起訴雖據引用上開規定,然並未具體指出其與何件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有援引上開規定以資救濟之必要;

且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異動歷程觀之,其異動亦未有以他人間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為登記原因之情形,則原告本件「回復登記」之請求,顯與他人間之民事訴訟無涉。

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所為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之請求,既因被告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而無從准許,是其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本件起訴雖無理由,然若認本件事實涉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其他民事爭議,原告尚非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訴為損害賠償、返還所受利益等請求,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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