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3,訴,184,201505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李子龍
被 告 林志弘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蘇美珠
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2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林志弘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均服務於臺東縣蘭嶼鄉○○村00○0 號之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下稱蘭嶼衛生所),被告林志弘為醫事檢驗師,伊則為內政部役政署之替代役男。

二人於102 年5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蘭嶼衛生所一樓之櫃檯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志弘竟徒手毆打伊之臉部、頭部,並將伊壓制於地面上,掐住伊頸部恫稱:「你想死嗎,你講呀?你很想死嗎?(臺語)」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嗣經在場之蘭嶼衛生所放射技術師陳樹鴻制止後,二人分開後各自離去,約5 至8 分鐘後,因被告林志弘仍對伊不滿,遂於伊在蘭嶼衛生所三樓之房間陽臺換裝時,再徒手毆打伊之手部,致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擦挫傷、左耳挫傷、顏面擦挫傷、頭部外傷、雙肘擦傷、雙側前臂擦挫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

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交通費、營養品費新台幣(下同)77,291元,並因此有3 個月不能工作,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7,400 元,並因此心理受有極大之恐懼及傷害,因此就業困難,而得向被告林志弘請求精神慰藉金75萬元,而僅就其中956,980 元為請求。

另被告台東縣政府為被告林志弘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之規定,應與被告林志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6,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台東縣政府係以:被告林志弘係於102 年間,經伊公開徵選程序,並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故伊與被告林志弘間乃屬公法上之任用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再系爭事件乃係被告林志弘與原告間之言語衝突所致,與被告林志弘執行之醫事檢驗職務無涉,於客觀上亦難認其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是伊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志弘則以:對於系爭事件發生係因伊故意所為,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仍應以有單據者為限,且原告應證明其須休養3 個月,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林志弘對於其因故意不法傷害、恐嚇原告之行為,導致系爭事件發生,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均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揭刑事案件影卷可按,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⒈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7,336元及就醫支出之交通費6,293 元,總計25,629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票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另其主張支出之中藥方調養藥劑費用,並未舉證與其所受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而其參與相關會議(如獎懲會、說明會等)及開庭所支出之費用,乃係其為主張自身權利所支出,就此部分亦難謂其與系爭事件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費用即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陳明其原為醫檢師考試及格,退役後仍須在家休養,而有3 個月不能工作,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37,400 元等語(計算式:每月薪資45,800元×3 個月=137,400 元)。

查原告因系爭事件而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及焦慮症狀,宜休養一段時日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家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384號偵查卷宗影卷第第11、12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此有3 個月不能工作,應屬可採。

惟系爭事件發生時,原告尚在服役而未實際擔任醫檢師,則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按醫檢師之一般月薪45,800元計算,並不可採。

惟原告既具碩士學歷且兼醫檢師資格,堪信有一般之工作能力,再參酌行政院核定103 年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即為19,273元,是認原告於通常情形下每月所得應至少有19,273元,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57,819元計算為合理,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而請求75萬元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被告林志弘情緒失控之傷害、恐嚇行為,而受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及焦慮症狀,業如前述,再參酌原告為碩士學歷,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尚在服役,而被告林志弘則為大學畢業,101 年度及102 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259,507 元、650,223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原告及被告林志弘之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所受傷害程度,及事故發生迄今被告林志弘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及交通費用25,62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7,819元及精神慰藉金12萬元,總計203,448 元。

㈢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林志弘雖係於蘭嶼衛生所內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惟此乃係因原告與被告林志弘雙方於搭乘電梯時閒聊,延續午餐時談至有關女性擇偶條件等話題,因而產生言語齟齬致被告林志弘情緒失控,進而發生系爭事件,此觀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自明,則系爭事件之發生顯與被告林志弘所執行之醫療職務完全無關,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其身為醫檢師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係被告林志弘個人之傷害及恐嚇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本件顯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台東縣政府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符,而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志弘在給付203,44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應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