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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賴景櫻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義力
被 告 鍾坤良
葉泳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霞
被 告 潘義雄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鍾玉里
被 告 鄒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志賢
被 告 徐瑞廷
侯秋霞
邱永盛
賴黃秀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春福
被 告 沈進華
偕汝穎
偕明肇
張清忠
陳秀珠
鍾坤昌
鍾坤憲
上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八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如附表「紛爭債權」欄所示債權不存在,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被告於分配表中就前揭債權之分配金額應依債權比例改分配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98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案號為86年度執字第23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 年2 月11日實行分配,經債權人即原告於103 年2 月7 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於同年月20日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依限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本件起訴,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始於86年1 月28日,曾分別於88年1 月間及100 年3 月間定期實行分配,惟均未經被告等人聲明參與分配,其等遲於執行開始16年後之102 年3 月間始以如附表「紛爭債權」欄所示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則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
又被告等人參與分配之債權雖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然其判決均係本於債務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公司)之清算人認諾所為,於審判中甚至未據提出契約原本及往來資金等證明,是其等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顯未經實體審判確認。
再被告據以對南王公司起訴之契約書中,多有於「土地買賣契約書」關於出賣人「賣方楊清展」之記載旁,另以手寫「南王建設公司」,而同日所簽署「房屋委建契約書」之受託人則記載為「南王建設公司楊清展」,且土地買賣與房屋委建契約之公司大印復有不相同等情事,是其等所提契約書,顯有將土地出賣人偽造為南王公司,藉以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情事。
而南王公司自設立時起即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陸續由訴外人謝同興、蘇其寶、謝榮輝擔任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所提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乃記載為「南王建設公司」或「南王建設有限公司」,均非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格顯非同一,復未據南王公司前揭法定代理人蓋章,而係由訴外人楊清展一人簽約、收款,是所提契約對於南王公司自不生效力。
此外,被告等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中,或係於南王公司支票帳戶經拒絕往來之後,或係在南王公司停工之後仍繼續付款,而楊清展所簽收之款項又均未曾繳入南王公司之帳戶內,是更可證明被告與南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存在。
據上,被告如附表「紛爭債權」欄所示債權既不存在,則所依附之執行費用優先債權自亦無所附麗,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且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分配金額應依債權比例改分配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等人業於98年間就如附表「紛爭債權」欄所示債權對南王公司提起訴訟,並取得如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程序筆錄等執行名義,已生既判力,其中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為參加人,而98年度訴字第34號、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及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亦經訴外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義力參加訴訟並主張契約無效、契約不實,然均不為各該判決所採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再主張上開判決不當。
又被告葉泳池、徐瑞廷曾於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訴訟程序中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而其餘被告亦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契約書正本,且被告所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乙方所載「南王建設公司楊清展」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所載「楊清展」均為印刷體,足認上開契約書均為南王公司所製作之制式契約書,被告與南王公司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
又被告等人締結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乃係向南王公司購買預售屋,而非向訴外人楊清展個人購買,是無論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印色或「南王建設公司」之文體是否不一,或是否為事後填寫,均無礙於被告係向南王公司購買預售屋而於雙方間存在買賣契約之事實。
再楊清展與被告間締結前揭買賣契約時,楊清展固非南王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惟其為經南王公司董事即清算人陳建偉、王秀娟、王秀美、賴春福等登記負責人概括授權之實際負責人,楊清展自有權代理南王公司與被告締結契約;
且縱認楊清展無代理權,惟其自稱南王公司之董事長,復持有南王公司之印章,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是被告等人自得主張表見代理。
此外,南王公司雖經查封,然並無停工或停止營業之情形,於外觀上並無不同,被告因而有給付款項予南王公司,且南王公司於被告等簽約、繳款之83、84年間確分別有3 億餘元及3 千餘萬元之收入,足證南王公司確有售屋予被告之事實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分配表之作成經過:⒈訴外人林義力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86年執字第2346號清償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於86年11月5 日就南王公司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 ○0000000 ○○號之38幢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查封。
⒉於88年1 月7 日第一次拍賣期日由債權人即訴外人謝美娥聲明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8年1 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並訂88年1 月28日實行分配,然因謝美娥所據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87年度票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111 號確定判決認不存在,執行法院乃撤銷謝美娥聲明承受系爭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
⒊該案嗣於96年2 月1 日改分為96年度執字第988 號執行事件而再行拍賣,原告於受讓林義力之債權後,聲明參與分配。
⒋系爭執行標的嗣於97年2 月19日由訴外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以43,428,864元聲明承受,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2 月9 日作成分配表並訂100 年3 月11日實行分配。
然因華利信公司未繳交承受價金,本院執行處遂於102 年11月12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而由債權人即被告潘義雄於102 年12月19日以43,428,864元聲明承受,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1 月1 日作成分配表並訂103 年2 月11日實行分配。
㈡被告以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執行名義,就附表「紛爭債權」欄所示債權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㈢原告曾參加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之訴訟程序。
㈣南王公司與其所有系爭執行標的之相關事實:⒈南王公司於80年8 月23日設立登記,董事長為楊清展;
83年7 月28日董事長變更為謝同興、84年10月19日董事長變更為蘇其寶、87年7 月25日董事長變更為謝榮輝、88年8月24日董事長變更為陳建偉,於91年10月17日廢止登記。
⒉86年度民執字第2364號案件之86年11月5 日執行筆錄記載:查封之建物現已完成外觀結構工程,內部未粉刷,門窗未裝上,現已停工中。
⒊南王建設公司85年至87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課稅所得額為0 。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於96年12月3 日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40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
而被告等人則係分別於98、99年間,執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執行名義,就附表「紛爭債權」欄所示債權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既係以被告等人如附表「紛爭債權」欄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不得逕以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判決或調解筆錄,主張已證明債權存在。
⒈被告辯稱所持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係已生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程序筆錄,故原告不得爭執其債權不存在等語。
然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2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並載明:「判決據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對於當事人為之,故於當事人外之第三人無其效力。
然對於訴訟拘束後,當事人之承繼人、(一般承繼人及特別承繼人)或為當事人、或當事人之承繼人、管有請求物之人,應亦有確定判決之效力,使不至因同一情形履行訴訟。」
據上,確定判決除有前揭規定所定情形外,原則上僅得拘束該判決之當事人,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效力,是如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間有於訴訟中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製作虛偽債權,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而稀釋其他執行債權人所得分配金額之虞時,則因非該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無從為抗辯或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是此種情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執行所得金額時,非確定判決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應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之實體事由加以爭執,否則對該執行債權人權益之保護顯然不週。
故為確定判決當事人之執行債權人以其與執行債務人間之債權業經判決確認存在為由,主張非判決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不得再就該債權存在為爭執等情所為之抗辯,應認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是被告所持如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執行名義,對於非當事人之原告本無拘束力,被告前開辯詞,洵屬無據。
⒉又被告復辯稱如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判決中,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為參加人,而98年度訴字第34號、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及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亦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義力為參加人,主張買賣契約為無效,原告不得再主張判決不當等語。
惟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載明:「……因所輔助之當事人行為,不能用攻繫或防禦方法(例如當事人之認諾、拋棄或不同意、故不能為有力之主張)……為保護參加人計,應使本訴訟之裁判效力,不及於參加人。」
準此,如參加人因所輔助之當事人認諾而不能用參加人之攻擊防禦方法致受敗訴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判決效力自不及於參加人。
查原告雖於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理時,為輔助南王公司而參加訴訟,且為契約無效、契約不實等主張,然該案件嗣因南王公司認諾致受敗訴之判決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2至9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案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參加訴訟之原告。
至於林義力雖於本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然其於如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判決,乃自行參加訴訟之訴訟行為,則其參加參加之效力,當與原告無涉。
從而,被告此節所辯,顯非有據。
㈣又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乙節,固提出其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鍾國光之契約名稱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契約書等契約原本為證;
然原告執前詞否認其真實。
經查:1.依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以觀:⑴查南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於83年7 月28日變更為謝同興、84年10月19日變更為蘇其寶、87年7 月25日變更為謝榮輝、88年8 月24日變更為陳建偉,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南王公司係以「不動產買賣、興建」為業之「建設公司」,衡情就此類經常締結之契約類型,應有定型化契約以利業務經營使用。
且公司由代理人對外所締結之書面契約,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通常係由代理人於當事人欄填載公司名稱、蓋印公司名章後,再於公司名稱後方或側方填載代理人姓名、蓋印代理人私章,以明契約當事人為公司並由代理人代為締約之意旨。
⑵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第1 頁中均係預先以印刷之方式記載賣方為「楊清展」,顯非南王公司業務上使用之定型化契約,且契約最末頁關於「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則均係先經楊清展簽名、蓋章,次一欄位即「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並均經填寫訴外人楊清展「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非「南王公司」之統一編號,是已難認上開契約確實係南王公司而非訴外人楊清展以個人名義所締結。
至於上開契約第1 頁所印刷「賣方楊清展」旁,固分別有手寫「南王建設公司」、「南王建設有限公司」、「南王建設公司代理人」,最末頁則有於「立契約書人乙方」楊清展之簽名下記載「南王建設公司」或「南王建設公司代理人」等文字,並蓋印南王公司之名章,惟上開關於南王公司名稱之記載非但均有錯誤之情形,且此先登載訴外人楊清展之姓名、簽章後,再登載上開「南王建設公司」等字之方式,與前述一般商業交易由代理人締約之常情顯不相符,是否為真,益非無疑。
而上開契約書中,甚亦有於契約書最末頁「見證人」欄位填載「南王建設公司」之情形(被告鄒淑惠、沈進華、偕汝穎、偕明肇、張清忠部分),是更難認上開契約確實係以南王公司為當事人。
再者,訴外人楊清展並非南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無權代為締結契約,且細觀上開契約原本最末頁中,關於南王公司之記載及訴外人楊清展簽名之墨色,更多有不一致之情形,則亦顯見訴外人楊清展並非於上開契約締約時,即於契約書上填載南王公司之名稱,而係事後另為加註。
綜核上開情狀,被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均顯難認確為南王公司所締結。
⑶房屋契約書部分:關於第1 頁及最末頁「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均經記載為「南王建設公司楊清展」,惟南王公司之全稱乃「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且除買受人為鍾國光之房屋契約記載締約日期為83年3 月20日外,其餘被告之締約日期均於83年7 月28日後,而楊清展於83年7 月28日起已非南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難認其有權代理南王公司締結契約,業如前述。
再上開契約書最末頁立契約書人乙方之「身份證號碼」欄,亦與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情形相同,均經填載訴外人楊清展「個人」之身份證號碼,非「南王公司」之統一編號,故均不足認上開契約確實係南王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所締結。
⑷甚者,就同一被告所提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契約書所載,締約日期均係於同一日,是足認應係同時簽約,衡情契約上所蓋印之公司名章應為相同,然細觀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契約書原本上所蓋印南王公司之名章,其墨色及印文形式均顯不相同,而與常情有違,是亦難認前揭契約為真正。
⒉依被告所提之土地買賣與房屋契約書之內容以觀:⑴就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買賣標的均記載:坐落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竟載為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然該土地於83年6 月7 日重測後之地號為臺東縣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88年度執玄字第2346號第95頁,本院卷四第342 頁),且於上開契約中,均未附有足資佐證出賣人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限之相關文件(如土地登記謄本,或與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即同意以百萬之買賣價金締結契約,顯與常情相違。
⑵房屋契約書部分:①被告買受之預售屋,均為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同期建物,則開工日期理應相同,且被告辯稱契約均係在南王公司簽訂,倘確係與南王公司締約,則南王公司應無不知實際開工日之可能,亦無任意填載開工日期之必要,然上開契約所載之開工日期卻均不相同,足見被告應非與南王公司締約。
②又就一般預售屋買賣之交易常態,因建物尚未興建前即行締約,且買受人需依完成階段依序付款,而建物建築工程之內容,涉及眾多設計、工作項目、使用材料及樣式等事項,故於契約中通常附有相關圖說或說明文件,以確認契約雙方之約定內容。
而被告雖辯稱因南王公司前已推出多期建案,故對其有信賴等語。
然查被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依照政府建設局核準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並載明契約附件包含(五)施工圖:1.平面圖、正視圖、側視圖、背視圖、俯視圖(標示坪數尺寸、材質等)。
2.水電、通信管路佈線配置圖。
惟上開房屋未經取得建築執照,故無「經政府建設局核準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且依各被告提出之契約原本,亦均未附有契約約定之附件、圖說。
而南王公司既已曾推出多期建案,且以此為主要業務,則倘確有與被告締約之事實,就預售屋之建築工程之內容,理應將相關資料作為銷售預售屋之契約附件;
又被告締結上開買賣契約,負有應給付高達百萬元價金之義務,而其等多自陳係第一次與南王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且買受之標的乃尚未興建之預售屋,理應格外謹慎,然其等卻就上開契約之重要事項,及重要附件均有缺漏之情形下,僅以信賴為由即為締約,進而為付款,實與常理相違。
⑶就土地買賣與房屋契約書契約收款紀錄處之記載:①查印刷字體之約定交付期程為:「定金」、「基礎完成時」、「一樓頂板完成時」、「二樓頂樓完成時」、「三樓頂樓完成」、「屋頂突出物完成」及「申請使用執照及交屋」。
然依各被告契約上,手寫記載之收款日期以觀,有第一次即全部給付完畢者,數期程項目記載相同之交款日期者,且上開房屋均未申請使用執照,亦未交屋,被告卻均已給付完全部之價款,顯與交易常態有異。
②又其上除手寫收款日期及金額外,土地買賣契約書均係蓋用楊清展私人之印章;
房屋契約部分,除鍾國光之契約書曾部分蓋用南王公司章外,亦蓋用楊清展私人印章,倘被告確係與南王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且係至南王公司繳納現金,南王公司應無以楊清展名義收款之必要,故難依上開記載,認定被告確有交付價金與南王公司。
⒊又被告鍾坤良、陳秀珠、鍾坤昌、鍾坤憲如附表編號13所示債權,依其等所辯乃係繼承自訴外人鍾國光,而其等就此所提鍾國光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業經載明締約日期為「83年3 月20日」(斯時楊清展尚為南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第6項卻約定:「依9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本院卷二第320 頁),二者時間相距長達十年,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則上開契約是否為真,益非無疑。
而記載相同締約日期「83年3 月20日」之房屋買賣契約,內文格式以橫式之方式書寫,與前開理應同日撰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他被告提出之房屋契約書之書寫方式均為直式迥異,輔以我國自94年1 月1 日起,始將公文直式書寫習慣全面改為橫式書寫,堪認鍾國光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應係94年後始書立上開契約而偽填締約日期,足見上開契約顯有臨訟偽造之嫌,難認其為真正。
⒋再被告侯秋霞如附表編號6 所示債權,依被告所辯乃係受讓自訴外人林進乾,而其就此所提林進乾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委建契約書中,業經載明締約日期為「83年11月29日」(本院卷二第182 、189 頁),然上開房屋委建契約所記載甲方林進乾之電話號碼「326420」乃於「84年11月20日」始經訴外人陳鳳英申請使用,有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可資參照(本院卷四第85頁),則83年間締結之上開契約豈有可能記載84年間始申辦之電話門號,足見上開契約亦顯有臨訟偽造之嫌,難認其為真正。
㈤又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乙節,復提出證人楊清展之證詞為證;
然原告復執前詞否認其真實。
經查:⒈雖證人楊清展證稱:訴外人謝美娥是我太太,我是南王建設的實際負責人。
從成立公司開始就是實際負責人,就是買地、建築、銷售都是我在處理,但不包含開立支票、本票。
南王建設一開始董事長是我,83年之後沒有在南王建設擔任職務,但是實際上是我在處理。
鍾坤良、陳秀珠、鍾坤昌、鍾坤憲部份,我是認識他們的父親鍾國光,大約在82至83年認識,因為他來買房子;
對於其他被告都是因為賣房子才認識。
契約都是在80幾年簽立的,簽約處理都是在公司處理,契約上記載之楊清展都是我自己簽名的,南王建設公司的印章,是公司授權予我,我授權會計蓋的,所有的處理都是南王建設的委託。
契約簽訂後,被告的價款大部分都是在公司繳交給會計,之後會計全部入公司帳戶,公司帳戶都是我在支配,當時有南王建設帳戶,但是被告的錢都是用在工程。
被告的錢入的帳,不是南王公司的帳戶就是我的帳戶,當時有20幾本帳戶,我有三家公司,南宏、南王,重點在這二家,被告都有把買賣價金的價款繳清。
土地契約收款,會蓋我的章因為土地是我買的,但是我是代理南王建設公司買的。
我原本在82年4 月份的時候,就已經簽訂合建契約書,後來83年才跟地主協調做買賣,我才用這份作為交易,但是實際簽約的日期在82年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5 至316 頁背面)。
⒉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認定證人楊清展與其配偶謝美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素美以倒填日期方式,於87年9 月初某日,簽發發票人南王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其寶之內容不實本票5 張,金額共計15億4,998 萬5,000 元,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取得上述執行名義後,先於聲請本院就南王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併同林義力聲請案執行)而行使之而參與分配,嗣因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由債權人謝美娥以8,363 萬元之底價聲明承受,嗣因訴外人林義力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始未將分配款發給謝美娥,楊清展、謝美娥始未得逞,因而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有上開判決可參。
故證人楊清展前已有為稀釋南王公司其餘債權人獲分配之金額,而假造債權之行為,足徵證人楊清展之可信度顯有疑義。
⒊又證人楊清展證稱對於其他被告都是因為賣房子才認識等語,然被告侯秋霞乃繼受訴外人林進乾之債權,故楊清展應未賣房子給被告侯秋霞本人,而其亦應不認識侯秋霞,然證人楊清展於作證時,卻急欲為本件契約均為經南王公司授權所為之陳述,亦與一般經具結之證人,為免受刑事偽證罪追訴,而謹慎證述之情形顯不相同。
且於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詢問:「就你認知,被告究竟是跟你簽立還是跟南王建設公司買賣契約書?」,證稱:「都是跟我簽的。
後稱是跟南王建設簽立的,原本都是寫我的名字。」
(見本院卷第317 號背面),前後證述亦非一致。
⒋再證人楊清展就系爭執行案件,於102 年11月6 日為南王公司之代理人聲請閱卷,復於同年月12日受南王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潘義雄委託,代理其為承受南王公司拍賣系爭執行標的之代理人,聲請承受拍賣標的物,且於102 年12月19日親至本院執行處要求開立繳費通知書,有委任書、民事聲請狀及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41 至244 頁);
雖證人楊清展證稱:因為潘義雄不曉得如何處理,所以我陪他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7 頁背面)。
然同時為利害相反之債權人、債務人之代理人,且代理債權人所為之事項為聲請承受之情形,非屬常見。
而楊清展代理潘義雄聲請承受之時點,為代理南王公司閱卷後幾日,且尚於102 年12月19日親至本院執行處,要求開立繳費通知書。
縱潘義雄不知如何處理聲請承受事宜,然楊清展既已為南王公司之代理人,於非有相當之動機或目的,或與潘義雄有何協議之情形下,應無為上開代理潘義雄行為之理,足見楊清展就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實上參與程度,應非僅係當事人之代理人。
甚且,本件倘依楊清展之證詞,被告之契約相對人確為南王公司,則被告即得以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執行名義,就附表「紛爭債權」欄所示債權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進而達成稀釋南王公司其餘債權人獲分配之金額之結果,而楊清展前為此目的,已不惜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然仍有甘冒刑事追訴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之動機,故其證詞,尚難採信。
㈥至於被告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件以證明其等確有依契約繳納款項之事實(被告104 年2 月5 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3 至被證8 ),惟所提相關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自存款帳戶提領款項等事實,然均無從與「所提領款項確實係給付予『南王公司』」之事實為勾稽,是被告據以辯稱其等對於南王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乙節,尚非可採。
又被告鄒淑惠雖提出85年3 月12日臺東縣政府補助公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通知書影本及臺東縣大竹國民小學函文,函文內容乃係函知臺東縣政府由於建設公司因故延期交屋,無法如期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簽約貸款事宜,准予延期一年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39 至340 頁);
然依被告鄒淑惠之契約書所載,於交屋項目下方已記載85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151 、160頁),則難認其於85年5 月17日以延期交屋為由,請求延長貸款簽約期限,與其提出之上開契約有何關連。
又縱依證人楊清展之證詞:契約簽訂後,價款大部分都是在公司繳交給會計,之後會計全部入公司帳戶,公司帳戶都是我在支配,當時有南王建設帳戶,但是被告的錢都是用在工程。
被告的錢入的帳,不是南王公司的帳戶就是我的帳戶,當時有20幾本帳戶,我有三家公司,南宏、南王,重點在這二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6 頁),佐以土地買賣契約收款人部分,亦均蓋用楊清展之印章,而被告均未加爭執,足見縱被告確實有交付現金,亦係將現金交予楊清展,而由楊清展自由處分,故乃係與楊清展間之金錢往來,亦與南王公司無涉,附此敘明。
㈦復以,被告固另辯稱:訴外人楊清展係經南王公司董事即清算人陳建偉、王秀娟、王秀美、賴春福等登記負責人概括授權之實際負責人而有權代理南王公司與被告締結契約,且被告亦得主張表見代理等語。
然查,南王公司於83年至88年間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訴外人謝同興、蘇其寶、謝榮輝等人,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提前揭契約締結時,訴外人陳建偉等4人均尚未擔任南王公司之清算人而非法定代理人,是其等自無從就南王公司之經營、締約權限對訴外人楊清展為概括授權,從而被告此節所辯,已非可採。
況以,被告所提契約書既於形式上即均難認為係真正或係以南王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所締結,已如前述,則就「非真正」之契約本難認於契約當事人間確有「締約行為」存在之事實,是自亦無「締約行為」係基於「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
而就形式上即不足認係以南王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所締結之契約,則顯無足使契約相對人信賴締約之他方係南王公司之表見外觀,是自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被告此節所辯,更非有據,附此敘明。
㈧末以,依被告提出之契約記載之締約日期與開工日期為同日,均為83年至84年間,而完工日期則載為開工後1 年即84年至85年間,有契約在卷可參。
而訴外人林義力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執行標的,並定第一次拍賣期日為88年1 月7 日,堪認被告迄斯時仍未取得房屋之占有。
倘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與房屋契約,確係為購買房屋及土地以為居住而締約,則自約定完工日84年至85年間起,歷經3 至4 年均未取得買受之房屋,部分被告竟繼續繳款,而已繳畢價款之被告,亦未對出賣人為任何契約上之主張,請求交付房屋、解約或損害賠償之行為,且其等均係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後,始於98年間取得債權名義以參與分配,顯不合情理。
㈨綜上,被告所提上開契約書自形式上及記載之內容,均不足使本院認其為真正,或確係以南王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所締結,且證人楊清展之證詞亦不足採,從而被告據以主張其等對於南王公司有如附表「紛爭債權」欄所示債權,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乙節先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所提契約書自形式上即難認為係真正或係以南王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所締結,其內容所載亦難認為真實,自難認其等對於南王公司之債權確實存在。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如附表「紛爭債權」欄所示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原獲分配金額依債權比例改分配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
│編號│債權人即│ 紛 爭 債 權 │ 執 行 名 義 │訴訟費用│
│ │被告 ├────┬──────┬───────┤ │負擔比例│
│ │ │系爭分配│系爭分配表所│系爭分配表所載│ │ │
│ │ │表之次序│載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 │ │
├──┼────┼────┼──────┼───────┼───────────┼────┤
│ │ │ 8 │執行費 │36,000元 │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號債│5% │
│ 1 │鍾坤良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民│ │
│ │ │ 27 │損害賠償 │4,500,000元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 │ │ 9 │執行費 │46,400元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6% │
│ 2 │葉泳池 ├────┼──────┼───────┤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事判│ │
│ │ │ 28 │清償債務 │5,800,000元 │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 │ │ 10 │執行費 │104,000元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13% │
│ 3 │潘義雄 ├────┼──────┼───────┤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事判│ │
│ │ │ 29 │清償債務 │13,000,000元 │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 │ │ 11 │執行費 │55,440元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7% │
│ 4 │鄒淑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 │
│ │ │ 30 │清償債務 │6,930,000元 │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 │ │ 12 │執行費 │50,400元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6% │
│ 5 │徐瑞廷 ├────┼──────┼───────┤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事判│ │
│ │ │ 31 │清償債務 │6,300,000元 │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 │ │ 13 │執行費 │46,080元 │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號返│6% │
│ 6 │侯秋霞 ├────┼──────┼───────┤還購屋價金事件民事判決│ │
│ │ │ 32 │清償債務 │5,760,000元 │及確定證明書 │ │
├──┼────┼────┼──────┼───────┼───────────┼────┤
│ │ │ 14 │執行費 │98,800元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13% │
│ 7 │邱永盛 ├────┼──────┼───────┤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事判│ │
│ │ │ 33 │清償債務 │12,350,000元 │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 │ │ 15 │執行費 │96,000元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12% │
│ 8 │賴黃秀艮├────┼──────┼───────┤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事判│ │
│ │ │ 34 │清償債務 │12,000,000元 │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 │ │ 16 │執行費 │49,600元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6% │
│ 9 │沈進華 ├────┼──────┼───────┤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事判│ │
│ │ │ 35 │清償債務 │6,200,000元 │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 │ │ 17 │執行費 │49,360元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6% │
│10 │偕汝穎 ├────┼──────┼───────┤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事判│ │
│ │ │ 36 │損害賠償 │6,170,000元 │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 │ │ 18 │執行費 │49,360元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6% │
│11 │偕明肇 ├────┼──────┼───────┤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事判│ │
│ │ │ 37 │清償債務 │6,170,000元 │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 │ │ 19 │執行費 │50,400元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6% │
│12 │張清忠 ├────┼──────┼───────┤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事判│ │
│ │ │ 38 │清償債務 │6,300,000元 │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 │鍾坤良 │ 20 │執行費 │64,000元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8% │
│13 │陳秀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
│ │鍾坤昌 │ 39 │損害賠償 │8,000,000元 │調解程序筆錄 │ │
│ │鍾坤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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