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3,訴,51,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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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黎旻菊
黃萱
黃甄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許崑寶
被 告 吳阡榕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黎旻菊負擔十分之五、原告黃萱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黃甄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黎旻菊於民國95年間經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許姓業務員之招攬而購買投資型保險4筆,嗣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吳阡榕見原告黎旻菊尚有存款,因而遊說原告黎旻菊購買其他產品以投資賺錢,並要求原告黎旻菊將存摺及印章交其保管以方便作業。

詎被告吳阡榕為衝高業績、賺取佣金,竟在未經原告黎旻菊之同意下,即以原告黎旻菊名義簽署上開投資型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持以將其中一張保單所連結投資標的(即基金)之投資金額提領出,再轉進另一保單所連結基金之方式以轉換保單、變更投資標的共計18次,致原告3人於每次基金轉換時均受有遭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收取5%之手續費之損害,而原告黎旻菊迄至101年12月12日取得上開保險之基金明細表後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阡榕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被告吳阡榕上開行為連帶對原告3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原告黎旻菊另曾於97年3月19日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樂活年年」終身壽險,投保年期為6年,原告黎旻菊並已以自動轉帳之方式繳納3年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49,548元,然因原告黎旻菊帳戶內之存款遭被告吳阡榕挪用殆盡,致無錢可供自動轉帳,且被告吳阡榕於招攬該保險之初,未徵詢原告黎旻菊之意見即自行在保單上勾選「不同意自動墊繳」,被告吳阡榕復未親自按月向原告黎旻菊收取保險費,終致該保單因未繳納保險費且無從自「保單價值準備金」中墊繳保險費而成為失效保單,嗣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101年6月23日通知原告黎旻菊該保單已失效,原告黎旻菊經詢問被告吳阡榕始悉此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阡榕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被告吳阡榕上開行為致原告黎旻菊所受保單失效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旻菊1,103,565元、原告黃萱871,265元、原告黃甄真296,4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分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略以:1.原告黃萱、黃甄真並非本件保險之要保人,本不得請求返還保險費。

又本件投資型保險之保單正本均係由保戶即原告黎旻菊自行保管,若要提領投資款項或轉換投資標的,則需由原告黎旻菊提供保單予伊批註、查核,是自原告黎旻菊將保單交付予被告吳阡榕之事實觀之,本已足認原告黎旻菊有對被告吳阡榕為款項提領或投資標的轉換之授權。

且原告黎旻菊既自承其係因被告吳阡榕遊說購買其他產品以投資賺錢,而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吳阡榕保管以方便作業等情,是更足信原告黎旻菊係因與被告吳阡榕就投資理財之商品有相當信賴關係而授權被告吳阡榕處理本件投資型保險之投資理財活動,從而伊亦得本此客觀情狀主張表見代理。

再者,原告黎旻菊於100年12月12日復自行於伊所建置「My Insurance線上櫃台」查詢、列印本件投資型保險明細資料,亦足見原告黎旻菊對於本件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部分提領及基金轉換應為知悉,而非未經授權下所為。

2.縱認被告吳阡榕有原告所指偽造文書之行為,然投資型保險所投資之基金淨值、投資損益,本如股票股價般起伏不定而屬投資風險,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基金虧損確係因被告吳阡榕之行為而非受經濟景氣及市場波動所致,則亦難認其所主張之虧損與被告吳阡榕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復以,基金淨值既係浮動,則原告自須就其主張損害之計價時間應以何時為準予以敘明。

又,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於保險公司核發保單、交付保單後即已終結,是縱認被告吳阡榕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亦係在招攬行為結束後而非屬執行保險招攬業務之行為,則其個人之犯罪行為客觀上亦非伊可得預防,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要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況且,原告黎旻菊係於100年12月12日即取得本件保險內容明細資料,然遲於103年3月間始提起本訴,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

3.原告黎旻菊所投保「樂活年年」終身保險所繳納之總保險費為428,021元,並非其主張之649,548元,且其於99年4月後即未再繼續繳納保險費,而伊於99年5月19日即寄發催繳通知予其,然卻遭置之不理,致該保單因逾2年之停效期間而終止,伊遂依約寄發保單價值準備金通知書,並於101年6月25日將保單價值準備金270,257元匯款至原告黎旻菊之郵局帳戶,而原告黎旻菊就此從未提出質疑,足見原告黎旻菊顯係自行決定不繼續繳納保險費而使該保單效力終止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阡榕則以:1.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每3個月均會將本件投資型保險之每季最新投資損益明細對帳單郵寄予原告黎旻菊,是其主張其不知有保單轉換之事實,顯非事實,且伊亦未持有原告黎旻菊之存摺及印章。

此以,投資型保單既附帶有投資之目的,本有投資風險,且伊亦未對原告黎旻菊為獲益之保證,則豈可因帳面出現虧損即要求伊應就其虧損負責。

復以,伊就原告黎旻菊投保上開保單僅係提供保單轉換之服務,其基金資產配置及操作並非由伊決定,而係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決定。

再者,原告黎旻菊所購買投資型保單之基金所以發生投資虧損,實係因97年間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宣布破產及98年間之歐債危機所致全球普遍性金融災難,無論有無轉換保單,均會發生虧損,是伊所提供之保單轉換服務與原告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此外,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每次基金轉換時,均會以電話向原告黎旻菊查證,並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保單正本上批註後,始為生效,則伊若係未經原告黎旻菊授權為其簽名以辦理保單轉換,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進行電話查證時,其自可不表同意而追究偽簽之責任。

2.至原告黎旻菊所投保「樂活年年」終身壽險,係以銀行指定帳戶自動扣繳之方式繳納保險費,伊並未經手,且伊亦未為原告黎旻菊保管、持有其存摺,自無從知悉其銀行帳戶餘額不足以自動扣繳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阡榕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僱用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業務員。

原告黎旻菊前經被告吳仟榕之招攬而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下列保險:┌──┬─────────────┬───┬────┬──────┬──────┬─────┐│編號│保單號碼(主約險別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 │投保始期 │總繳保險費│├──┼─────────────┼───┼────┼──────┼──────┼─────┤│ 1 │0000000000(國泰人壽創世紀│黎旻菊│黎旻菊 │黃萱、黃甄真│95年9月7日 │4,009,868 ││ │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 │ │ │ │元 │├──┼─────────────┼───┼────┼──────┼──────┼─────┤│ 2 │0000000000(國泰人壽創世紀│黎旻菊│黃甄真 │黎旻菊 │95年9月7日 │1,578,000 ││ │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 │ │ │ │元 │├──┼─────────────┼───┼────┼──────┼──────┼─────┤│ 3 │0000000000(國泰人壽創世紀│黎旻菊│黃萱 │黎旻菊 │95年9月11日 │5,045,000 ││ │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 │ │ │ │元 │├──┼─────────────┼───┼────┼──────┼──────┼─────┤│ 4 │0000000000(國泰人壽創世紀│黎旻菊│黎旻菊 │黃萱、黃甄真│96年9月10日 │591,000元 ││ │變額萬能壽險甲型--初年度最│ │ │ │ │ ││ │低保險費方式) │ │ │ │ │ │ ├──┼─────────────┼───┼────┼──────┼──────┼─────┤│ 5 │0000000000(國泰人壽樂活年│黎旻菊│黎旻菊 │黃萱、黃甄真│97年3月19日 │投保年期6 ││ │年終身壽險) │ │ │ │ │年,原告黎││ │ │ │ │ │ │旻菊前以銀││ │ │ │ │ │ │行帳戶自動││ │ │ │ │ │ │扣款之方式││ │ │ │ │ │ │繳納3年之 ││ │ │ │ │ │ │保險費共計││ │ │ │ │ │ │428,021元 │└──┴─────────────┴───┴────┴──────┴──────┴─────┘

(二)前揭編號5之保險,因原告黎旻菊帳戶存款不足而於99年4月後即未繳款,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因而於99年5月19日郵寄保險費催繳通知書至原告黎旻菊之戶籍地。

上開保險嗣因原告黎旻菊未補繳保險費、兩年停效期間屆滿,而經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約於101年6月23日終止契約、於101年6月25日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270,257元予原告黎旻菊。

(三)前揭編號1至4之投資型保險之保險單正本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核保後即交由保戶即原告黎旻菊自行保管,原告黎旻菊應於提領投資款項、轉換投資標的等異動時,提供各該保險單正本予保險人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查核、批註。

(四)前揭編號1至4之保險,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係由被告吳仟榕以原告黎旻菊之名義所代為簽署。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受理前揭編號1至4之保險之契約內容變更時,均應以電話向要保人即原告黎旻菊查證無誤後,始會於保險單正本批註。

(五)原告黎旻菊自投保前揭保險後,每3個月均有收受國泰人壽公司就上開投資型保險所寄發之「投資損益明細對帳單」(內容包含前揭編號1至4之投資型保險所連結投資標的即基金之配置、持有單位數及投資標的損益金額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本件既係以被告吳阡榕以原告黎旻菊之名義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持以提領本件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款項而轉換投資標的;

被告吳阡榕將原告黎旻菊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挪用殆盡致無存款可供自動轉帳以繳納保險費,使保單因而失效等情為由,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有投資標的轉換之手續費損失及保單失效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上開主張復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投資型保險部分:經查,原告黎旻菊所投保前揭投資型保險雖有陸續辦理投資標的轉換、投資帳戶部分提領等異動之情形,然從未因而遭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扣取5%之手續費等情,有前揭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投資型保險保單正本批註欄所載內容在卷可考,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1頁),業堪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自無因辦理投資標的轉換、投資帳戶部分提領而受有其所述5%手續費之損害,是其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就此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殊非有據。

(三)「樂活年年」終身壽險部分:1.經查,原告黎旻菊就其主張被告吳阡榕擅自將其存款挪用殆盡、未徵詢其意見即自行在本件「樂活年年」終身壽險保單上勾選「不同意自動墊繳」等情,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指稱上情,本無足採認。

況以,原告黎旻菊於締結本件「樂活年年」終身壽險契約前,至少已有前揭投資型保險之數此投保經驗,是本件「樂活年年」終身壽險契約之投保既非其首次締結保險契約,衡諸常情,其對於保險契約締約時,得選擇保險費繳納方式及未繳納保險費時是否同意由保險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等情,應無不知之理,是益難認本件「樂活年年」終身壽險保單上關於「不同意自動墊繳」之勾選,係被告吳阡榕在原告黎旻菊不知情且未徵得同意下所自行為之,從而更難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有據。

2.次查,本件「樂活年年」終身壽險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黎旻菊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吳阡榕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黎旻菊以前詞主張被告吳阡榕未親自向其收取保險費而應就本件「樂活年年」終身壽險契約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顯非有據。

復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辯稱其早於本件「樂活年年」終身壽險遲繳99年4月19日應繳納之保險費後,即曾於保單失效前之99年5月19日曾寄發催繳通知書予原告黎旻菊乙節,亦據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以資為證(本院卷一第1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已足認原告黎旻菊於本件「樂活年年」終身壽險契約失效前,即已知悉有欠繳保險費之事實,然卻未為積極處置而任令該保險契約失效,則該契約因未繳納保險費而失效,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復有對原告黎旻菊為催繳保險費之通知,是更難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此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黎旻菊就此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轉換及部分提領既無受有其所述5%之手續費損害;

而本件「樂活年年」終身壽險因未繳保險費而失效,亦難認被告吳阡榕、國泰人壽公司就此有何侵權事實或可歸責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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