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3,訴,7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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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林啟馨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與訴外人林天生(即原告父親)為兄弟,於民國84年2月間,因經營生意週轉資金需要,與林天生協議,委託林天生出面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以林天生名下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約定上開款項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償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林天生因此順利取得貸款165萬元,全數交付被告。

②其後林天生按期向華南銀行繳納貸款共計1,336,851元,惟92年1月間,因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林天生不堪每月繳款負荷,為避免名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不得以乃提領自己之退休金,於92年1月23日提前一次清償所餘欠款本息共1,154,131元,故林天生前後共對華南銀行清償2,490,982元(1,336,851元+1,154,131元),依林天生與被告上開約定,應由被告負最終責任,林天生乃向被告請求給付已清償之上開費用,但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林天生乃同意以每月1至2萬元之金額分期清償,被告陸續清償115萬元後,即主張清償完畢並拒絕清償剩餘款項1,340,982元(2,490,982元-115萬元)。

③林天生於97年6月2日死亡,上開借款流程為林天生生前未中風時以電腦打字紀錄。

而林天生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吳慶美、林啟川3人繼承上開法律關係,其中吳慶美、林啟川已將關於上開約定之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得單獨行使林天生上開債權,請求被告清償,惟被告拒絕與原告對帳說明,原告不得以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上開約定與繼承、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因為被告家境困難,所以請大哥林天生以上開房地供擔保向銀行貸款,但當時上開房地還有積欠房貸485,692元,所以林天生將貸款取得165萬元後,其中485,692元已於84年2月27日先用以清償房貸餘款,代辦抵押借款之中間人取得部分款項作為佣金,剩餘款項才交付被告,故被告實際取得金額不足100萬元,而林天生則對被告表示,本息總共只需清償100萬元即可。

被告陸續分期給付,已超過130萬元,因此被告對林天生已無欠款,原告無從繼承林天生對被告之債權。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

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係繼承自林天生,則林天生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本件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定性: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乃民法第474條第1項就消費借貸契約類型之規定。

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則為民法第538條關於委任之規定。

分析原告所主張之上述林天生與被告間之約定,①林天生以自己名下房地供擔保,自己名義向華南銀行借款,並以自己名義對華南銀行清償,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卷第11至14頁),此供擔保借款之流程,被告均未涉及。

與被告有關者,僅是林天生取得該貸款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被告使用;

被告所關注者,亦是取得金錢及償還方式。

是以林天生向銀行貸款之流程,非被告所著重,難認為屬於被告之事務。

故林天生以房地供擔保而向華南銀行取得貸款之流程,與民法第538條「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規定關於委任之定義不符。

②林天生向華南銀行取得貸款金額,並交付被告使用後,林天生乃同時依其與華南銀行之約定按期清償,並另外與被告約定分期清償,兩者分期清償之方式與金額均不相同(如原告起訴書所述,卷第4頁),故林天生並非只是出借名義供被告向華南銀行貸款使用,也非單純處於縮短給付之地位,代被告向華南銀行借款或清償。

上開情形顯示林天生對華南銀行之清償,與被告對林天生之清償,乃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發生。

故就林天生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其等約定之重點乃在於被告經由林天生取得金錢,就林天生將款項交付被告,並約定清償方法等約定內容,其法律關係,堪認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相符。

至於林天生以房地供擔保向華南銀行借款之流程,乃林天生取得借貸金源之方式,別屬另一獨立之法律關係。

(二)參酌民法第474條第1項上開規定,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當事人應有①成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②須具備契約發生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兩要件。

原告主張林天生對被告有借貸關係,並主張繼承林天生上開權利,而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應先舉證證明林天生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存在,就消費借貸之前開兩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消費借貸契約,實體法上雖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借貸金額之交付,法律也不課與保存憑證之義務;

但訴訟法上,借貸契約歷年長久,往往不易舉證,致使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將承受其不利益。

①關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被告抗辯當時林天生僅交付不到100萬元之款項等語(卷第73頁),就被告自認之約100萬元之借款部分,堪認定林天生確實交付借款金錢,惟被告抗辯此部分借款業已清償,參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已清償115萬元之事實(卷第4頁),本院足以此部分借款因清償而消滅。

②被告未自認部分之借款,原告則應就交付款項之事實舉證。

然而,據原告之貸款存摺資料,林天生於84年2月27日向華南銀行貸款取得165萬元後,除其中485,692元轉帳支出外,其餘金額於84年2月27日至84年3月31日間分數次提領現金,有存摺影本為憑(卷第11頁),依現有資料,並無法顯示該現金由何人提領、提領後交付何人等事實,故以存摺資料,無法證明林天生將借貸金額交付被告之事實。

③反之被告抗辯:林天生當時向華南銀行貸款取得164萬元後,其中485,692元先用以支付林天生所積欠之房貸等語,則與上開存摺資料相符。

④是以,依兩造舉證結果,就各項與爭執有關之證據資料,不論單獨以觀,或是就所有資料綜合考量,本件關於林天生將借貸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尚屬真偽不明,原告未能積極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本院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借款存在之原告負擔不利之結果,認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交付該部分金錢之事實。

至於,被告自認部分之借款,則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亦不得請求。

四、綜上,林天生與被告間之約定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部分借款業已清償,部分則不能證明,原告無從繼承林天生之權利而對被告主張。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40,982元及法定利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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