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3,訴,8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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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東台灣研究會文化藝術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鄭漢文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曾俊傑
被 告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夏曼‧迦拉牧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由夏黎明變更為鄭漢文,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並經鄭漢文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0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因夏曼‧迦拉牧已於103 年12月5日當選鄉長,故法定代理人由江多利變更為夏曼‧迦拉牧,有當選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並經夏曼‧迦拉牧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6 月4 日訂立「台電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捐助款2.05億元─蘭嶼社區總體營造計畫─蘭嶼社區總體營造輔導中心」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自簽約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計畫時程期限屆至止,由伊提供建構蘭嶼部落營造輔導機制與行政管理作業平台、聘任4 位以上之社區規劃師協助部落執行營造計畫、建置蘭嶼社區總體營造網站與資料庫、成果出版及舉辦活動等工作事項,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按工作完成進度,分期給付30%、40%及30%之報酬。

伊已領取前2 期共70%之報酬,且於102 年4 月30日期限屆至時,雖「社區總體營造案例參訪活動」項目未達成約定人數,然已完成所有工作項目,故於102 年5 月21日提送竣工報告書函請驗收,以請領30%之餘款。

而被告已於102 年12月2 日函知伊「社區總體營造案例參訪活動」項目參與人數僅29人,未達約定之40人,將於請領第3 期款時按比例扣款,故被告即應辦理驗收並給付餘款,然被告卻仍藉故拖延,迄未給付第3 期餘款129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先經其驗收合格,並完成點交後,始得請領餘款129 萬元。

然原告未先依驗收紀錄改善未完成之「協助部落營造計畫之撰寫、執行與核銷工作」及「社區總體營造案例參訪活動」項目,僅屢次函請其為驗收,則原告應先依驗收紀錄改善缺失後,始得請領餘款,以免違約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6 月4 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430 萬元,自簽約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建構蘭嶼部落營造輔導機制與行政管理作業平台、聘任4 位以上之杜區規劃師協助部落執行營造計畫、建置蘭嶼社區總體營造網站與資料庫、成果出版及舉辦活動等工作事項。

㈡按上開工作事項完成之進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採分期付款方式:1.原告依審查意見提送工作計畫書,經被告核備後,得檢附單據請領第1 期款即總價款30%;

2.完成期中報告,經被告召開審查會議通過,原告得檢送報告資料及單據,請領第2 期款即總價款40%;

3.完成期末報告,經被告召開審查會議通過後,檢附成果資料及200 份出版品,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完成點交後,請領餘款即總價款30% 。

㈢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提送期末報告書,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函知通過審查。

㈣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提送成果初稿,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函知核定通過。

㈤原告於102 年5 月21日函附成果資料(社區營造紀錄光碟35份、成果手冊200 份及成果報告書上下冊35份等),提送竣工報告書申請驗收,並請求給付餘款129 萬元。

㈥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辦理驗收,並於翌日函知原告限期1個月內改善缺失。

㈦就「社區總體營造案例參訪活動」之項目,兩造約定人數為40人,實際參訪人數僅有29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原則上須俟工作完成後為之,此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

查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及金額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標得台電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捐助款2.05億元─蘭嶼社區總體營造計畫「蘭嶼社區總體營造輔導中心」(下稱系爭計畫),兩造並於101 年6 月4 日訂定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乃兩造約定,由原告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而由被告依工作完成進度分期給付報酬,故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原告未完成「協助部落營造計畫之撰寫、執行與核銷工作」,又「社區總體營造案例參訪活動」實際參訪人數僅29人未達核定人數40人,而拒絕驗收及給付餘款。

是本件爭點闕為:⒈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協助部落營造計畫之撰寫、執行與核銷工作」?⒉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社區總體營造案例參訪活動」?茲分述如下:⒈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協助部落營造計畫之撰寫、執行與核銷工作」?⑴查系爭計畫之計畫目標,依招標須知記載乃:㈠推動蘭嶼部落居民參與部落營造事務,透過「創新」與「學習」的營造歷程,增進雅美族人對於公共議題的參與和解決公共議題能力。

㈡尊重部落傳統社會文化價值,建構部落組織運作機制,培育部落營造人才,並凝聚部落共識,建構自主發展機制,培養自治實質能力。

㈢協助各部落執行蘭嶼社區總體營造計畫之撰寫、協助、核銷等事務,落實各部落生活、生產、環境改善提升生活品質。

㈣建立蘭嶼部落學習與公共議題討論運作機制,活化各部落學習據點,建立部落族人主動參與、關懷社區與解決公共議題之能力。

且招標須知亦載明:計畫時程:自簽約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有招標須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

又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就「協助部落營造計畫之撰寫、執行與核銷工作」,乃①受委託單位應於簽約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各部落計畫書之撰寫修正。

②協助各部落已通過計畫之執行、核銷與成果報告製作事宜。

③其他計畫執行之相關協助。

有系爭計畫工作內容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

而被告亦未於招標文件記載或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蘭嶼社區營造計畫之數量、名稱及內容,則原告僅得依上開招標文件所載之計畫目標、計畫時程等招標用語,評估其締結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為何。

且按系爭契約之文義、締約之目的以觀,原告就「協助部落營造計畫之撰寫、執行與核銷工作」之工作內容,應為於簽約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各部落計畫書之撰寫修正,及於自簽約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內,「協助」部落已通過計畫之執行、核銷與成果報告製作事宜,及其他計畫執行之相關協助,應堪認定。

⑵又查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函知原告,補送「協助部落營造計畫之撰寫、執行與核銷工作」相關文件資料,以備於102 年10月18日再行查驗,有被告102 年10月23日蘭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至65頁),然依該函附件之系爭計畫各項計畫查驗一覽表,附件一(計畫區分:工程類計畫)共11項、附件二(計畫區分:非工程類計畫)共9 項,及附件三(計畫區分:非工程類計畫管制表/ 其他未分類計畫)共5 項,「驗收情形」中之「計畫撰寫」欄所載,均已完成計畫撰寫(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是原告已完成計畫書之撰寫修正工作,堪以認定。

⑶再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函知原告,就「協助部落營造計畫之撰寫、執行與核銷」部分,未完成「協助各部落計畫(共25項)之執行、核銷與成果告製作」相關工作,驗收不符合規定。

不符規定之原因歸結如下:「各部落計畫核定程序繁瑣、上級核定期程過晚、部分已通過計畫涉及土地協商問題、與部落實際行政之考量。」

因該工作非廠商故意不為,故予廠商限期一個月內提出改善。

有102 年10月30日蘭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1 頁)。

足見原告確於102 年4 月30日系爭計畫時程屆止前,協助部落依各計畫之進度,進行計畫之執行、核銷等工作,故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應堪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協助完成全部計畫之核定、核銷及結案之工作等語,然原告系爭契約之義務,未包含於102 年4 月30日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繼續協助各部落計畫之執行與核銷工作至計畫完成時止,故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⒉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社區總體營造案例參訪活動」?⑴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指其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結果。

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

其結果為有形的、無形的,有財產價格者、無財產價格者,均無不可。

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964號、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原告以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為投標,而「社區總體營造案例參訪活動」部分記載為一場,金額400,0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

兩造復約定參訪人數應達40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就「社區總體營造案例參訪活動」項目,約定之工作內容包含參訪人數應達40人,而約定金額應為400,000 元,應可認定。

原告雖已舉辦社區總體營造案例參訪活動,然實際參訪人數僅有29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旨,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即約定舉辦一場參訪活動,應達參訪人數40人,然實際參訪人數僅有29人,故原告就未完成工作11人次,堪以認定。

⑶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果,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 倍之違約金。

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兩造原約定舉辦一場參訪活動,應達參訪人數40人,觀諸該工作項目之辦理目的,主要為邀集蘭嶼各部落發展協會參與,參訪臺灣社區營造案例,以汲取相關經驗,進而回饋於部落發展計畫之運作,然兩造約定之參與人員,除包含蘭嶼鄉各部落社區營造成員外,尚包含鄉公所、地方性社團組織代表,必要時視情形邀請媒體隨行,足見被告核定之40人次,非均為蘭嶼各部落發展協會之成員,則縱未達約定之人數40人,亦不當然對該項工作所為達成之系爭計畫目的有所影響。

又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函知原告,有關「社區總體營造參訪活動」案,被告核定經費概算參訪人數40人,故實際參訪數不足部分,於請領第3 期款時,按比例扣款,有被告102 年12月2 日蘭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核定此工作項目應達40人,係依該工作項目之金額估算參與人數。

雖此項目之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然對於該項工作之辦理目的並無妨礙,且被告亦於102 年12月2 日同意按比例扣款,應認此項工作應以減價收受為當。

再系爭契約就減價收受部分,雖約定依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即240,000 元【計算式:400,000 ×10%×6=240,000 】,然本院審酌該項工作之性質,及兩造就未完成上開約定所受之利益及損害,及被告前已承諾於請領第3 期款時,按比例扣款之方式處理等情,該違約金之數額核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總扣款金額(即減價金額加計違約金)應以原告未依約完成之人數比例計算,即共110,000 元【計算式:11÷40×400,000 =110,000 】為當,,故被告得總扣款之數額(含減價金額及違約金)為110,000 元,堪以認定㈣從而,原告除「社區總體營造案例參訪活動」項目,尚有參訪人數11人部分未達成外,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已履行完畢,並函請被告為驗收,則被告依約即應為書面之驗收並給付原告餘款。

而系爭契約之餘款1,290,000 元,因原告未達成「社區總體營造案例參訪活動」項目之參訪人數約定,應扣款110,000 元,故其尚得請求金額為1,180,000 元【計算式:1,290,000 -110,000 =1,180,000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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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              目   │數量  │ 金        額 │ 備          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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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構蘭嶼部落營造輔導機制│一式  │    250,000 元│                │
│  │與行政管理作業平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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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聘任四位以上之社區規劃師│一式  │  20,000,000元│                │
│  │,協助部落執行營造計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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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置蘭嶼社區總體營造網站│一式  │    200,000 元│                │
│  │與資料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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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蘭嶼部落社區營造人才培育│一式  │     250,000元│ 四十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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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社區總體營造案例參訪活動│一場  │     400,000元│臺灣本島交通、食│
│  │                        │      │              │宿、導覽解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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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蘭嶼社區營造歷程影像紀錄│一式  │     2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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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社區營造成果冊彙編與出版│200 冊│     150,000元│成果出版        │
├─┼────────────┼───┼───────┼────────┤
│8 │其他相關業務            │一式  │     200,000元│出席會議、效益分│
│  │                        │      │              │析、新聞稿、交辦│
│  │                        │      │              │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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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管理費用及其他雜支      │一式  │     600,000元│管理費用、印刷、│
│  │                        │      │              │租金、差旅、保險│
│  │                        │      │              │費等與本案相關之│
│  │                        │      │              │費用            │
├─┴────────────┼───┴───────┼────────┤
│  合                   計   │           4,3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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