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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方信智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皆得
訴訟代理人 王佳鴻
林雲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伊父即訴外人方盛俊(原名方耀輝)生前為被告定期存款客戶,然3 份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分別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及100 年4 月19日期前解約,且於解約當日轉帳。
嗣於100 年12月14日方盛俊死亡後,伊因繼母即訴外人張素娥要求分割遺產時始知上情。
惟方盛俊係於90年更名,系爭定期存款解約傳票仍蓋用舊章,且無授權書,故被告在無方盛俊授權下,將系爭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違反銀行法第8條規定,致伊繼承應繼分4 分之1 之權利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1,185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185 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方盛俊於生前委託其妻即訴外人張素娥就系爭定期存款向被告期前解約,依財政部函釋、綜合存款須知第5條第1項及銀行實務,被告得僅憑留存印鑑卡上簽字或圖章而為認定,並未要求須存戶本人親自領取,故張素娥得執方盛俊之綜合存款存摺、原留印鑑及蓋有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辦理解約,足認已有授權張素娥之事實,而毋庸出具方盛俊之授權書。
況系爭定期存款解約後,均匯入方盛俊於被告之另一活期存款帳戶,被告辦理中途解約並未致方盛俊受有損害,原告認伊之繼承權利受有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
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爭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已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自繼承開始時,由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應非法所許。
四、經查,原告自陳方盛俊遺產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張素娥、方俐懿及方寵智及4 人,且方盛俊之遺產迄未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254 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見授權書即同意解約之行為,侵害伊繼承應繼分4 分之1 之權利,亦即被告上開行為侵害方盛俊之權利,方盛俊取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原告為方盛俊之繼承人,而得繼承該權利,然方盛俊之遺產既未分割,該損害賠償債權應係方盛俊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本件僅原告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故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辯稱因訴外人張素娥與本件侵權行為相關,而無法共同起訴等語,因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原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其他原告,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聲請裁定追加其為原告,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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