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黃柏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高士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1日以104年度司他字第1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1日以104年度司他字第13號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伊因長期服刑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曾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向具保證書人徵收。
且伊於上開訴訟乃係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自應向敗訴之相對人徵收訴訟費用。
又上開訴訟係因本院刑事第四庭未依法將訴訟程序進行情形通知伊即逕為刑事簡易判決,致伊無法即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有違法在先,嗣後又裁定駁回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伊因而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始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此無益之訴訟費用應向本院刑事第四庭徵收,原裁定向伊徵收訴訟費用實有不公且違背法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即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東簡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03年度東小字第10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0,860元、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6,200元,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民事第一庭以103年度小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正本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即原告應負擔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10,860元,堪可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兩造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民事事件發生經過無涉,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費用分擔額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上開確定裁判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本於首揭規定及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核無違誤。
異議人以上開訴訟費用係因本院刑事庭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致生之無益訴訟費用,應向本院刑事庭徵收等語,殊非有據。
又異議人固另以其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由,主張訴訟費用應向具保證書人徵收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後段僅係指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之訴訟費用,於訴訟終結後,除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外,其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部分,「並得」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而非「僅得」或「應」向具保證書人徵收,是異議人此節主張,已非無據,況查,異議人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亦無出具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所稱保證書之人,是其此節主張,益非可採。
(四)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免予負擔訴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