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事聲,1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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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郭勇南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6月11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60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第3條。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異議人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以未酌留生活必需金錢為理由,認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程序違法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範圍內應酌留予異議人,並駁回相對人關於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其餘部分則准許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並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出異議,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異議人現於監所執行有期徒刑,監所雖提供三餐膳食,但換洗衣物、衛生清潔用品、文具、及外醫就診等生活必要費用,均需由異議人自己負擔,監所並未提供,異議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有需要酌留為生活所必需費用,與一般民眾遭強制執行時,可酌留金錢供生活必需費用之情形相同。

但原裁定僅酌留異議人1,000元,顯然不足異議人支付上開生活所必需之費用。

異議人於104年6月17日收受原裁定後,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異議人部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前開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系爭執行事件雖經異議人對於執行命令表示異議,本院執行處仍於104年6月12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與原裁定一同於104年6月17日送達異議人,並經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依系爭收取命令所載內容,將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合計9,653元給付與相對人,有送達證書、泰原技訓所函文為憑,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並退還債權憑證,復有本院執行處104年6月29日東院忠104司執地字第6097號函文為憑,足認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收受本件異議之104年7月9日前已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上開文義,異議人已無從再依該規定聲明異議,本院亦無法審酌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故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爰無理由,應於駁回。

四、綜上,本院收受本件異議時,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本院因此無權限審酌異議人聲明異議是否合法。

從而,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提出異議,爰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但異議人已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救濟,且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未獲全額清償,且異議人現仍於泰源技訓所受有期徒刑執行,並且再次有勞作金、保管金等金錢債權,即使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異議人未來仍有遭相同方式強制執行之可能,故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瑕疵,併敘明如後:

(一)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聲請,酌留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命管理人支付之。」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第122條均明示法院為強制執行,應酌留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須金錢。

而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規定「左列之物不得查封: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亦表彰強制執行之結果,不能逼使債務人陷於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

(二)①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固然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監獄行刑法另有「教化」章節之規定,參考監獄行刑法第37條第1項「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第39條第1項「教化應注重國民道德及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

等規定,依現行法規文義原旨,可知現行徒刑執行制度,並非只將受刑人如同豢養般維持其生存而已,尚應提供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環境,提高教化、更生、成功重返社會之可能性,因此關於監所應給與之「物品、衣被、其他必需器具」絕非只是滿足三餐,保持人性尊嚴生活之基本生活所需,應由監所依法給與。

②原裁定據上開法律規定,認為異議人「受刑人在監所之吃穿用度為監所提供」等見解,惟現實上之情形常與法律規定不相符,而強制執行法關於酌留必需金錢之規定,乃針對實際情形考量,而非單就「法律規範之理想狀態」評估。

③監所目前對於受刑人實施有期徒刑時,未必均能依上開規定提供「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就本件異議人之情形,其於泰源技訓所執行有期徒刑,關於內衣、內褲、毛巾、衛生紙、肥皂、牙刷、牙膏、眼鏡、假牙、就醫交通費用、書狀使用文具(紙、筆、郵票、信封)等基本生活物品,泰源技訓所均未提供,而仰賴異議人自費負擔,有泰源技訓所104年8月6日回函可證。

(三)「坐牢讓國家養」「吃免錢飯」固然為媒體常見用字,但基於上揭證據,顯示受刑人於監所執行徒刑期間,關於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生活必需物品,並非全由國家提供,受刑人自身絕對必要負擔部分生活費用,此亦是本件異議人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實際情形,即使此現象與監獄行刑法第45條規定之情況可能不符,但卻為我國監所執行徒刑之實踐現象,法院對於此現象當不能視而不見;

更不能以「眼不見為淨」之心態,全面否定受刑人面對生活必要費用之壓力。

於是「受刑人生活基本必需已有國家供給,無額外花費之必要」之見解,本院洵無法支持,原裁定僅斟酌醫療費用以量定酌留金額,則未考慮異議人身為受刑人亦有其他必要花費之情形,其酌留金錢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尚有不合,謹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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