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事聲,1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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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魏宗仁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企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彬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賢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6月22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繼以本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相對人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兆豐企劃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企劃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

(一)異議人臺灣銀行:相對人對臺灣銀行積欠就學貸款,就學貸款為政策性貸款,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成,屬銀行法第12條之擔保授信,學生未繳納保證手續費,且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

如不能清償時,由國庫負擔8成,臺灣銀行負擔2成,因本行由財政部100%出資經營,年度盈餘悉數解繳國庫,故就學貸款雖有擔保之名,仍與授信擔保有別,與全民買單無異。

藉由全民買單方式,債務人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去累積自己財富,卻因此造成無力清償,顯非事理之平,有悖於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為此聲明異議。

(二)異議人兆豐企劃公司:相對人加計年終、考績獎金後,平均每月薪資將近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並非如相對人所主張之7萬元而已,顯然隱匿財產。

相對人女兒已年滿20歲,不應由相對人扶養。

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及扶養其母親10,000元(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000元,扶養義務人3人,相對人負擔10,000元),均太過寬容,何況母親每月尚應領取社會救濟,理應扣除,為此聲明異議。

三、①消債條例於第1條已揭櫫「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

而消債條例立法之初,即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故明文立法(參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明>),使消費者信用飛躍性發展、高利息及過剩貸款之社會狀況下,為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即消債條例之立法乃彌補破產法之不足重新建構債務人免責制度,關於消債條例之解釋,不宜援用破產法中就破產要件之嚴格解釋方法。

②消債條例101年1月4日修正通過後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相對於舊法規定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規定,舊法著重在公允與否,現行法則考量是否盡力清償,其修法理由說明「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是新法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乃僅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以債務人主觀情況為判斷基準,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③修法將要件由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兩者之「公允」,修正為從已陷入經濟困難之債務人之立場加以判斷之「已盡力清償」為要件,顯示消債條例雖有同時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目的,然面臨債務人之重生與債權人之受償間,兩者發生邏輯上不可避免之衝突時,消債條例仍以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為優先,藉以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同時維護具有人的尊嚴之程度下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期清償內容為每月1期,每期清償25,600元,共清償72期。

經異議人聲明異議,由本院審酌原裁定是否妥適,本院之判斷:

(一)消債條例乃以立法方式,協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關於特殊債權人之保障,消債條例第68、70條等規定,已對於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另設有別除規定,此外之一般債權則均應依消債條例所規定程序受償。

關於就學貸款,無論其締約目的如何,參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規定內容,其契約本質仍屬消費借貸之性質,法律並未賦優先受償之性質。

故臺灣銀行對於相對人因就學貸款所積欠債務,只能依消債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受償。

又現代國家所有政策或行政支出,均依賴稅收,而稅收乃對公眾依稅捐負擔能力所徵收之無對價公法義務,政府之公共支出,原本即不是由特定人負擔,而是由向公眾課徵之稅收以支應。

諸如建設機場、捷運、高速公路之成本,非單由使用機場、捷運、高速公路之人負擔費用,而是以稅收支付,此為現代國家常態。

至於「全民買單」僅是現代國家以稅收支付政策、行政支出之中性描述,不足以支持或推翻特定主張之合法性或合理性。

相對人將就學貸款列入更生清償方案,與其他債權共同按比例清償,符合消債條例規定,臺灣銀行以「全民買單」為理由聲明異議,爰無理由。

(二)①消債條例對於更生方案認可與否,僅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以反面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並未對債務人所積欠債權設有清償成數之限制,可知消債條例並未將「清償成數」作為判斷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與否之法定要件,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就個案具體情事衡量「已盡力清償」之主觀情形,至於其償還金額及成數,不過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而已。

②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消債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2款雖規定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

,然若將此規定解釋為債務人需將「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於財產有清算價值時「逾10分之9」,無清算價值時「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始可認為盡力清償,恐逾母法即消債條例之授權範圍,乃對於母法消債條例「已盡力清償」之要件,增加「清償成數」之限制,增加法律所無之更生方案之門檻。

為使不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並符合消債條例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之立法精神,應藉由同調項第3款規定「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之適用,對於上開規定作有利於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之解釋,認其規範之目的,係為促使法院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乃用以保障債務人,而非另設更生方案之限制。

亦即若債務人將「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於財產有清算價值時「逾10分之9」,無清算價值時「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除非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消極要件或其他特別情事,否則法院原則上應認可該更生方案;

反之,若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以清償之比例未達10分之9或5分之4時,法院不應逕依消債注意事項第27點之第1項第2款為反面解釋,不認可其更生方案;

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及消債注意事項第27點之第1項第3款,另就債務人之經濟情形衡酌其是否已盡力清償。

(三)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是法規文義對於扶養義務不區分是否成年,而是考量有無扶養必要。

相對人女兒適滿20歲,但仍然在學,衡諸目前經濟社會常態,民法上成年之學生由父母提供生活費用之情形,並非少見,兆豐企劃公司未提出證據否定相對人提供女兒生活費之事實,僅以法律上主張成年子女不應受相對人扶養,此法律主張,爰無理由。

②又相對人任職於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為公部門單位,而目前我國公部門機關之運作現況,包含職司法律解釋之法院在內,往往以預算為理由,不論實際工作時數為何,亦不顧法律之規定為何,均以內部規則將加班費設定上限,凡超過該上限之部分,即使實際加班,也無相當於加班時數之報酬、或補休,又組織上遇缺不補,反而以職務代理人、派遣人力取代,並使替代役從事不符替代役實施條例之工作等情形,均為常見,使原有之公務員須承擔更多責任,致使勞力超出應有之義務,相對人原用以照顧上揭扶養親屬之勞力,因此改用於加班而無法適切獲得酬勞,照顧親屬之勞力,受迫以支出額外之費用補償,每月必要費用應循此而酌增。

且相對人母親年已69歲,客觀上有就醫需求,臺東縣因地理、社會設施及政府政策,醫療資源高度不足,本地醫院診所未必能提供適合之醫療系統,假日期間復常缺乏充足資源,相對人母親可預期將有往返外縣市尋求醫療之必要,另支出更多費用,是以相對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000元(扶養義務人3人,相對人負擔10,000元),尚屬適當。

③至於相對人自身之生活必要費用,經本院詳述原因,認為以18,000元為適當,加計扶養前述2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38,000元,詳如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所示,兆豐企劃公司僅泛稱「太過寬容」,又未能具體指明原因,爰無理由。

(四)相對人任職於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每月薪資約63,189元,加計各類獎金後,101年度總薪資為906,011元,有薪資單、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在國家財政日漸緊縮之今日,「公家機關鐵飯碗」之概念不復成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可能受國家財政、預算,或主管主觀評價,或上級機關之政策而變動,而考績之評定,有時已不完全繫之於服務表現,而受員額之一定成數之限制,即至少有一定之員額無法領取全額之考績獎金。

以法院為例即使職司解釋法律之憲法權力,亦有院長以不具法律性質之「法治時報」作為理由而不核發獎金之情形。

是以,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每年都將隨主管主觀評價而變動,相對人本無法確保每年均可獲得相關獎金,非屬可期待之固定收入,無法作為清償基礎,並參酌前述說明,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並非應將所有可處分金額均用以清償,始可認為「已盡力清償」;

酌留部分金額可助益保持債務人之尊嚴及重建經濟生活之目的,為消債條例規範下之當然結果,是以年終、考績獎金並非相對人確定而可預期獲得之每月所得,如相對人獲得年終、考績獎金時,該金額酌留相對人使用,亦屬合理。

因此相對人以月薪63,189元估算其每月所得作為清償基礎,據以提出更生方案,扣除用以清償之25,600元後,餘約37,589元,與相對人前述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相當,爰顯示相對人致力於酌留金額節約開支之意思,籌湊每月可清償之資金來源,堪認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所有情狀,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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