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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
相 對 人 陳進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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