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
- (一)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
- (二)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 (三)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
- 三、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 四、經查:
- (一)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
- (二)異議人國泰商銀固以前詞主張原裁定未查明債務人於第三
- (二)又本件異議人雖均以前詞主張原裁定未以債務人102年度
- (三)異議人遠東商銀再以前詞主張原裁定所認可更生方案,債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
-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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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米固‧法留即林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亦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均經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
(一)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曾使用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第三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多筆保險費,則債務人之保單若有價值準備金可供全體債權人受償,對其實際清償能力即有所影響,惟原裁定就此卻未為查明。
又債務人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84,707元,換算月收入為48,726元,但本件更生方案卻僅列報每月收入為33,361元,顯有年終獎金未據實陳報之情形。
而以前開估算每月收入48,726元扣除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10,869元及扶養費用9,000元後,債務人尚餘28,857元可資清償債務,然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10,000元,僅達前開餘額之34.65%,顯未達盡力清償之標準,是債務人應再增加還款金額以符誠信,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84,707元,平均月收入為48,726元,此與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之月收入為33,361元有相當差距,且債務人自102年迄今均在郵局任職,是上開差距顯非合理。
再者,債務人之收入除每月固定薪資外,尚有年終獎金、免稅加班費、伙食津貼、業績獎金及三節獎金等,均應列入更生期間之收入,然原裁定就此未為查明即逕為裁定認可,顯非公允。
此外,債務人每月收入縱以33,361元計算,則債務人上開收入總額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19,869元後,其清償總額應達上開餘額之5分之4即777,139元【計算式:(33,361元-19,869元)×72期×4/5=777,139元】,始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所定盡力清償之標準,然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為720,000元,顯未達前開標準,是債務人有重提更生方案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債務人應重提更生方案。
(三)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84,707元,平均月收入為48,726元,是其每月收入應以48,726元列認。
又債務人父母之扶養費用應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每年85,000元計算,則每人每月應為7,083元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
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從而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又收入狀況須視債務人工作能力、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如無相當情事得認債務人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意圖,即難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至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係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
是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及日後收入能否增加,均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判斷基礎。
四、經查:
(一)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0,000元,分72期清償,為期6年,清償總額為720,000元,償還比例為15.53%,於每期當月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所需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等情,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且原裁定乃係參酌債務人之財產、工作收入狀況,以及債務人有輕度肢障之情形,其每月所酌留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19,869元僅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3,361元計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後,以所餘款項中之10,000元提出還款,已係盡力清償,難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是所提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始予以認可等情,有原裁定在卷可佐。
而觀諸上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比例雖為總債權額之15.53%,然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定最終清償期得延長為8年之情形,則更生方案所定履行期限6年,業為法定最高清償年限,而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清償金額,復業以債務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餘額之相當比例均用以清償債務,則原裁定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予以認可,本屬合理。
(二)異議人國泰商銀固以前詞主張原裁定未查明債務人於第三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是否有價值準備金可供全體債權人受償等語,並提出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為佐(本院卷第6至8頁)。
惟查,依前揭消費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給付乃係於90、91年間所為,共13次,每次金額僅為1,700餘元,是所為給付距今非但已10餘年之久,且繳納金額金額復甚低微,則本難期待債務人就此有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資請求。
況查,債務人於上開保險公司業無投保保險之情形,亦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47、48頁),是更難認債務人有何異議人國泰商銀所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故其此節主張,顯非可採。
(二)又本件異議人雖均以前詞主張原裁定未以債務人102年度之所得總額584,707元換算每月收入48,726元為更生方案認可之基礎而有所不當等語。
然查:1.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約為33,361元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郵政員工薪給清單、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18至20、131至137頁),堪認屬實。
至債務人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84,707元,固亦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查(消債更卷第17頁),惟上開所得總額乃係包含年終績效獎金120,000元、全勤獎金10,000元、郵政壽險銷售佣金80,000元在內,而上開獎金、佣金需視該年度工作狀況、實際業務及銷售表現而定,並非固定,其每月薪資收入僅為3萬餘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129頁),且核與常情及上開薪給清單所載相符,亦堪信實。
2.次查,「年終獎金」或「三節節金」等收入,性質上乃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即債務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而定;
而上開佣金收入既非債務人主要收入來源,復係取決於其業務績效而定,則債務人是否確實能夠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獲取此部分收入、實際取得之金額多寡,顯均難以預期,則原裁定未將此部分未確定之收入列為清償來源,核無不當。
3.況以,前揭獎金、佣金均非債務人「按月」所能獲取之固定收入來源,從而若將上開非固定收入性質之收入平均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之中,則顯有高估債務人每月實際取得收入之能力,是以此為基礎所擬定之更生方案,勢必同將高估債務人每月還款之能力,終致債務人實際上難以「按月」履行本此所擬定之更生方案。
是原裁定未將上開非固定性質之收入列入債務人每月收入中,實正足以真實呈現債務人「每月」實際還款能力而益難認有何不當。
4.據上,異議人就此所為異議,亦非可採。
(三)異議人遠東商銀再以前詞主張原裁定所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應清償金額僅10,000元,清償總額未達其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總餘額之5分之4而有所不當;
異議人日盛商銀並主張債務人父母之扶養費用應以免稅額每人每年85,000元計算,則每人每月應為7,083元等語。
然查:1.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應依具體個案衡酌,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標準(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而債務人所提經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就債務人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僅以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計算基準;
就其扶養父母2人所支出扶養費用更僅以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每人每月4,500元計算。
則本院審酌上開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僅為勉強足敷一般人維持最低限度生存所需之數額,依個別債務人之具體情形本有低估實際生活所需之虞,且消債條例之制度目的,既重在於「妥適調整」已陷入債務困境之消費者即債務人與其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則若僅容許債務人餘留最低生活費標準所定金額以供生活所需,其餘收入餘額均應悉數用以清償所負債務,考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期長達6年之久,則債務人於此6年期間縱使勉強足以生存,然除生存以外則毫無餘裕,實質上已難認其生存實情足以維持憲法保障生存權意義下之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是更難奢求或期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期間屆滿後,其經濟生活確能因而獲得「重建」。
準此,若僅容許其餘留最低生活費標準所定金額以供生活所需,實有過於苛刻之嫌而難達前述消債條例之制度目的,自難謂妥適。
2.再者,債務人本身患有輕度肢體障礙之殘疾,亦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消債更卷第8頁),則自債務人身體健全情況觀之,更堪認債務人因而尚須支出一般人所無之額外生活必要費用,是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所定金額,毋寧係屬常情,則若僅餘留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所定金額予債務人,是否確實足敷維持其最低限度基本生存所需,更非無疑。
從而債務人仍願以此作為其更生方案擬定之基礎,誠已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盡力清償所負債務之意願。
3.復以,原裁定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清償期既長達6年,而物價年年上漲亦為常情,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自承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是否確足敷其將來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所需,益非無疑。
4.綜核上情,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既應以其每月固定收入33,361元計算,業如前述,則扣除債務人自承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及扶養父母2人之費用9,000元後,其餘額為13,492元【計算式:33,361元-10,869元-9,000元=13,492元】,則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將其中之10,000元用於清償債務後,債務人所餘留可彈性運用之金額形式上雖為每月3,492元,然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所自承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僅係一般人維持生存之最低限度金額,本難認符合債務人實際基本生活或重建經濟生活所需,是亦堪認債務人實際所餘留之金額應未達3,000餘元。
並參酌近來電費、瓦斯齊漲,物價隨之波動,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必隨之提高,則於收入未調整之情形下,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每月預留不足3,000元之彈性運用金額,以供債務人支應實際生活所需及可能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並於債務人遭遇突發意外事故而有臨時額外支出時可資因應,亦尚屬合理。
準此,堪認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債務之標準,而屬公允、適當、可行。
是異議人遠東商銀此節主張債務人還款金額未達收入總餘額之5分之4乙節,核非可採。
5.至異議人日盛商銀主張債務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免稅額為計算基礎而認受扶養人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為7,083元乙節。
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所主張之扶養費用既係以每人每月4,500元計算,業如前述,則實已低於異議人日盛商銀此節主張之金額,是其此節所述顯係基於誤會所為,本非有據而無需贅論。
況查,所得稅法上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劃,所考量者除納稅義務人基於法定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用之實際金額外,其基於稅捐乃國家獲取財政收入主要來源之考量,從而於稅捐法制上無可避免的將更著重於該免稅額調整所可能對於國家稅捐收入造成之衝擊或影響,是亦難以期待所得稅法上之免稅額能夠核實反映納稅義務人實際所需支出之數額。
而現行所得稅法關於免稅額、扣除額等計算所得稅稅基之減項,其法定數額均有偏低之情況,導致對於經濟情況困難之納稅義務人,國家一方面因免稅額、扣除額不足以反映實際所需,致對有相關支出之納稅義務人課徵超過其負擔能力之稅捐,另一方面又因其實際生活陷於困頓而有賴社會救助、福利支出之方式予以救濟,則國家於此一取一予之間,亦有失立場而長期為論者所詬病,則異議人日盛商銀此節主張應以所得稅法上免稅額之數額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更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或第64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應不或不得認可事由,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異議意旨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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