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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 對 人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33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之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以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5 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實體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2763 號執行程序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913,151 元,堪信嗣後強制執行程序毋庸再繳納執行費,且前於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91號執行程序所命補正文件,已於104 年6 月5 日補正,請准以前次繳納之執行費用代替本次應納費用,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2763 號執行程序,執行情形:⒈異議人前執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359號和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為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913,151 元,經桃院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2763 號受理在案。
異議人陳報之執行標的,包含第三人宋偉華所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第三人所有之55筆不動產,已設定相對人為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
桃院於104 年5 月8 日就系爭土地之執行部分,發函囑託本院為執行,而就其他55筆不動產部分,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276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
⒉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91號受囑託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5 月19日函囑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禁止處分登記,並為禁止債務人康和公司收取對第三人羅昭子及至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強公司)之扣押命令,並通知異議人提出羅昭子之最新戶籍謄本、至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該執行命令於104 年5 月27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僅於104 年6 月8 日陳報羅昭子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至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而未陳報至強公司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再經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6 月9日通知於文到5 日內補正,並於104 年6 月12日送達異議人,然仍逾期未補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04 年6 月23日作成104 年度司執助第9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該裁定於104 年6 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未經抗告而確定,本院並於104 年7 月13日將上開結果函覆桃院。
⒊前開執行情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而異議人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均經裁定駁回且告確定,則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於104 年7 月28日執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359號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為強制執行,乃重新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即應繳納執行費。
然異議人於聲請時未繳納執行費,原裁定遂於104 年7 月28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迄104 年8 月11日仍未補繳,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至於異議人辯稱依桃院函文說明四之記載,堪信嗣後強制執行程序毋庸再繳納執行費云云,然該桃院函文係104 年7 月8 日製作函文,斯時本院尚未將已以104 年度司執助第91號民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等情函知桃院,且該記載為「四、因本院執行標的係以裁定駁回終結,故未於執行名義註記執行情形,但債權人於本案繳納執行費新臺幣913,151 元,如債權人於貴院執行案件有受分配請列入計算」,並參諸前揭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故桃院該記載應係指異議人倘於本院執行案件即受囑託執行案件104 年度司執助第91號受有分配時,異議人預納之執行費用應列入計算,得於分配金額中受償,而非債權人於聲請本院執行時,得以該執行費用為抵繳。
從而,異議人據此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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