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再,5,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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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黃文耀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再審被告 吳嘉溱(原名吳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1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文,是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
經查該支付命令係請求再審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及法定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07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4萬2,0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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