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再微,2,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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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高士家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

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

準此,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準用小額程序關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規定,從而所提再審之訴經裁定駁回者,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之規定,自亦不得對該駁回裁定為抗告。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前經本院於103年度小上字第4號小額程序作成第二審判決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當事人不得就該裁定為抗告。

是抗告人嗣雖具狀對於本院所為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其書狀誤載為聲明異議),惟其所提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兆祥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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